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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礼滨,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湘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忠玉、李美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思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礼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周某乙与某某建设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就“湘电长泵宁乡基地办公楼和生活楼项目”签订《铝合金门窗幕墙承包合同》,按合同约定:1、周某乙承包办公楼和生活楼的所有铝合金门窗幕墙制作安装;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所有铝合金门窗幕墙包工包料费用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20元,该单价不含税金,不开发票等。合同签订后,周某乙积极履行了义务,而某某建设公司仅支付了11万元。经湖南新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办公楼、生活楼铝合金工程总价为561049.58元(含工程增加费用),某某建设公司至今拖欠周某乙工程款451049.5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1049.58元及利息约9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08年9月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二、某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一、该项目早已完成,不能确定是否与周某乙签订了合同,也不能确定周某乙是否履行完毕;二、周某乙不具备相关资质,即使履行了合同,也只能参照合同的价款进行结算;三、该工程已经于2008年完工,公司已经不欠周某乙工程款,且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两年,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不予保护周某乙的权利,驳回周某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某某建设公司承建了湖南湘电长泵铸造有限公司宁乡基地生活楼及办公楼建安工程,于2008年12月竣工。2008年3月,某某建设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幕墙的制作安装承包给周某乙施工,并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幕墙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所有铝合金门窗幕墙包工包料费用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20元,该单价不含税金,不开发票。实际总价款以现场实际面积计算为准;第一批材料进入施工场地10日内付给周某乙人民币35万元,余款待铝合金工程安装完毕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等。2008年8月左右,周某乙承包的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安装完毕。工程完工后,因某某建设公司与湖南湘电长泵铸造有限公司就该工程结算意见不一致,湖南湘电长泵铸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委托湖南新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进行审核。2010年11月10日,出具的审核报告显示送审金额为(略)元,审定金额为(略).80元。对该审计结果,某某建设公司签署了不同意的意见,认为应按政府有关文件调整价格按实结算。在该审核报告中显示该工程办公楼、生活楼铝合金工程价款为561049.58元。至今,某某建设公司共支付给周某乙工程款11万元,尚欠451049.58元。因某某建设公司拒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故周某乙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铝合金门窗幕墙承包合同》、湘新(咨)基字(2010)第X号湖南湘电长泵铸造有限公司宁乡铸造基地生活楼及办公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虽然周某乙承包的铝合金门窗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已经于2008年8月左右完工,但双方对该工程价款系根据2010年11月湖南新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总工程的结算审核确定,故周某乙依据该审核的工程价款向某某建设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某某建设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周某乙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幕墙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周某乙承包的铝合金门窗幕墙的制作安装工程已经完成,某某建设公司应完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周某乙主张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息开始的时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2008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周某乙尚欠工程款451049.58元;

二、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周某乙从2008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尚欠451049.58元工程款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11元,财产保全费3225元,共计12436元,由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向湘菱

人民陪审员熊忠玉

人民陪审员李美华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思敏

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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