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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三九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48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三九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彩电工业区印刷大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西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三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啤酒花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三九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原审被告新疆三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8年5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新疆工行)与新疆三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三九公司)签订了合同号码为(略)号的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新疆三九公司向新疆工行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月息726‰,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等生产资料或周转,借款期限为自1998年5月12日至1999年5月12日。为确保上述(略)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新疆工行与深圳市三九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三九公司)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略)的《保证合同》,约定:深圳三九公司为新疆三九公司向新疆工行借用的贷款220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写明“根据1998年5月4日签订的《庭外调解协议书》,原由三九企业集团担保的总额3200万元贷款中的1200万元贷款置换由深圳三九公司担保”。同日,新疆工行与深圳三九公司、新疆三九公司签订了《借款人和担保人承诺书》,其具体内容是:由深圳三九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在1998年度发放的人民币贷款总额度22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可在1998年度的担保额度内循环使用。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人和担保人承诺书》签订的当日,新疆工行分两笔(各600万元)将1200万元打入新疆三九公司的账户内,又用特种转账传票将1200万元分六笔偿还了在此之前的逾期贷款。1999年3月22日,新疆工行以新疆三九公司和深圳三九公司违约为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疆三九公司、深圳三九公司偿还所欠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1998年5月4日,新疆工行与新疆三九公司、深圳三九公司、三九企业集团达成了一份《庭外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已逾期的1200万元贷款及未到期的1000万元贷款由深圳三九公司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新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一经确立,原担保人三九企业集团的相应贷款额度的担保责任即告终止。剩余未到期1000万元贷款继续由原担保人三九企业集团承担担保责任。待深圳三九公司增资扩股后,再办理深圳三九公司为保证人的某保合同,但应得到新疆工行的确认。之后,三九企业集团撤出原担保责任,由新疆工行向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庭外调解协议》签订后,新疆工行撤回了其先前对新疆三九公司及其担保人的诉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新疆工行与新疆三九公司、深圳三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均系自愿,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新疆工行依约放贷,履行了贷款方的义务,新疆三九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新疆工行以新贷收回旧贷是在深圳三九公司置换了三九企业集团1200万元担保后进行的,新贷和旧贷的担保人均是深圳三九公司,且对《庭外调解协议书》内容是知晓的,所以新疆工行收回旧贷的行为并未违背深圳三九公司的真实担保的意思,故深圳三九公司辩称新疆工行改变贷款用途未经保证人同某,保证人应某责的理由与事实不符,鉴于深圳三九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三九公司应偿付新疆工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略)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1998年12月20日至1999年3月20日止);(二)深圳三九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略)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新疆三九公司负担,深圳三九公司对此亦负连带责任。

深圳三九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疆工行与新疆三九公司于1998年5月12日签订的(略)号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等生产资料”,新疆工行擅自加填“或周转”字样,与事实不符。深圳三九公司正是基于上述对借款用途的约定而提供担保的。新疆工行将1200万元贷款直接打入其专控的“(略)”号账户内,然后用转账传票将该1200万元偿还了新疆三九公司的旧贷,是擅自变更贷款用途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深某三九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深圳三九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新疆工行答辩称:新疆工行与新疆三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上都写明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等生产资料或周转”字样,新疆工行并未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新疆工行于1997年向新疆三九公司发放了3200万元贷款,由三九企业集团提供担保。在贷款逾期未还的情况下,新疆工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四方多次协商,新疆工行与三九企业集团、新疆三九公司、深圳三九公司签订了《庭外和解协议书》、《借款人和担保人承诺书》。上述协议可以充分表明深圳三九公司对置换担保是明知并自愿的。新疆工行与新疆三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新疆工行即将1200万元贷款分两笔打入新疆三九公司的账户上。在上述贷款发放之前的往来明细清单可以证明,该账户曾由新疆三九公司多次使用,而非新疆工行专控的账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在1998年之前,新疆三九公司与新疆工行存在借贷关系,由三九企业集团提供担保。在其中的1200万元贷款逾期未还、新疆工行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新疆工行、三九企业集团、新疆三九公司、深圳三九公司签订《庭外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表明各方当事人对将1998年之前的逾期贷款1200万元的担保债务自三九企业集团转由深圳三九公司承担达成了合意。该债务转让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有关“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1998年5月12日,新疆工行与新疆三九公司签订了新的(略)号借款合同,贷款数额与新疆三九公司以往逾期未还的贷款数额相同。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庭外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同时表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故应认定合法有效。无论是1997年的1200万元旧贷,抑或是1998年签订的1200万元新贷,深圳三九公司为置换三九企业集团的担保责任均以协议书或合同的方式提供了担保。新疆工行虽未按1998年签订的(略)号借款合同实际发放贷款,但该笔贷款偿还了深圳三九公司担保的原有等额的债务,并未加大深圳三九公司的担保责任。深圳三九公司对新疆三九公司借款的实际用途是明知的,且其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的保证是为置换三九企业集团的担保责任,故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深圳三九公司以新疆工行以新贷偿还旧贷、违反了(略)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有关借款合同上仅写明“购买原材料等生产资料”并无“或周转”字样的主张,因无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新疆三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略)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1999年3月21日至1999年5月12日的利息,并支付1200万元此后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9年5月13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给中国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深圳市三九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列款项,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深圳市三九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贾纬

二000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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