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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诉钱X、留印小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纯儒,系咸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X,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咸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留印小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系咸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钱X、咸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留印小学(以下简称留印小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纯儒、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留印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7日早,原告在学校上学期间被被告钱X将左臂扭伤,被送往彩虹医院,经医生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4月8日转入陕中附院住院手术治疗,5月6日出院,共住院29天,经鉴定原告残疾等级为九级。在此期间,校方的主管部门渭滨教育组为原告垫付费用共26000元。原告认为第一被告钱X将原告致伤应承担责任,第二被告对孩子没有尽到管理和监护某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还需第二次手术,因赔偿问题,原、被告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18596.50元、陪护某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322元、复印费27.5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2780元,扣除已付的26000元,共计5990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钱X辩称:事出有因,看病的情况有些不是事实,钱X母亲曾给原告500元。

被告留印小学辩称:受伤是事实,属人为事件,侵权人明确,校方履行了义务,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

1、病历2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

2、医疗费票据25张。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8596.51元。

3、交通费票据。证明为治疗花费交通费322元。

4、复印费票据。证明复印病历的费用为27.50元。

5、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为700元。

6、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残疾为九级。

7、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系家庭户。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

被告钱X未向法庭提举证据。

被告留印小学向法庭提举以下证据:

1、学生书面陈述事情经过4份、学校调查报告1份。证明事情的发生经过。

2、安全工作计划、工作记录、安全记录各1份。证明校方已充分履行安全教育义务,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无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学校无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证明问题不认可。

被告钱X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3、5、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留印小学所举证据1,原告及被告钱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被告钱X均系被告留印小学四年级学生。2011年4月7日早7时许,原告作为值日生在学校指定的清洁区打扫卫生,在一旁玩耍的被告钱X上前将原告左胳膊扭到身后,又向上提了一下,致原告受伤,被告将原告扶到附近诊所诊治未果,返校后报告学校,后经被告留印小学与双方家长协调,原告被送往彩虹集团公司彩虹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4月8日原告转入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之父高某乙随院陪护。2011年8月10日,原告经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残疾。

另查,被告留印小学建立了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并对学生定期进行安全教育。2011年4月7日,原告值日期间现场未有教师进行管理。

又查明,原告系家庭户,其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8596.50元,交通费322元,被告留印小学的主管部门渭滨教育组为原告垫付费用2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钱X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违反学校规定,在课前活动期间扭打原告并致其损伤,应由其监护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高某甲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留印小学对原告值日活动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职责,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钱X的侵害行为与被告留印小学管理上的过错导致原告在值日活动期间遭受侵害,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70元(30元/天×29天=87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80元(20元/天×29天=580元)。原告主张其父高某乙护某用标准为60元/天,护某共计1740元(60元/天×29天=17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家庭户,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为62780元。综上,原告产生费用包括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总计84888.50元,该费用应由两被告各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甲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8596.50元、护某1740元、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322元、残疾赔偿金62780元,共计84888.50元,由被告钱X承担50%即4244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某甲。

二、被告咸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留印小学承担原告高某甲前项损失的50%即42444.25元,扣除渭滨教育组已垫付的26000元,尚余1644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某甲。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98元,由被告钱X、咸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留印小学各承担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军凯

代理审判员任伟圣

代理审判员李某维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韩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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