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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证券有限公司与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国债回购纠纷案

时间:2000-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某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X路X号翰高某业广场三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珠海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公司)国债回购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某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5月3日,新疆公司与珠海公司签订二份国债回购协议,第一份《有价证券回购协议》约定:新疆公司向珠海公司购买1992年4月发行的五年期国库券(略)元,成交价格110∶100,成交额1000万元,珠海公司在收到1000万元购券款后将其持有的证券代保管单寄给新疆公司,代保管期限从1995年5月3日至同年8月3日,在该日将国库券购回,回购价格为(略)∶100,回购金额(略)元。双方为规避证券回购期限之规定,于同日又订立一份和第一份协议相同的《有价证券回购协议书》,将证券回购的时间约定为同年的8月3日。合同订立当日,新疆公司汇给珠海公司1000万元,珠海公司向新疆公司出具了其经办人签名的证券代保管凭证2份。协议到期后,新疆公司多次催要该协议约定款项,珠海公司仅予承诺,但未能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新疆公司为索要该协议款项,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珠海公司偿还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略)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履行证券回购协议时,没有足额的实物券并在场外交易,违反1994年7月1日财政部《关于坚决制止国债券卖空行为的通知》规定,故珠海公司之合同无效的理由应予支持,应确认双方订立的《有价证券回购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1996年6月25日国务院批转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规定,证券回购合同无效的,应返还融资本金,按同业拆借利率赔偿拆借期间的利息并承担逾期罚息。利息及罚息的计取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证券回购清偿中回购利率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即“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业拆借利率上限付息;原回购协议期限超过四个月的,按四个月同业拆借利率上限执行。”“超过交易双方原定回购协议期限的,超过期间的债务人须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付息”。新疆公司要求珠海公司偿还本金及承担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珠海公司要求承担过错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珠海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新疆公司多次出函确认该笔债务,又称新疆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判决:一、珠海公司返还新疆公司融资本金1000万元,二、珠海公司赔偿新疆公司拆借期间的利息(略)元,承担逾期罚息(略)元(计算至1999年12月24日),二项合计(略)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珠海公司承担。

珠海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某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判处珠海公司赔偿拆借期间的利息,并承担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偏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X号、X号文件,期内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七七五(折年利率1359%)执行,逾期利息1995年至1997年度按利率日万分之五(折年利率18%)执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8)X号、(1999)X号文件、全国证券回购清欠办公室全清办字(1999)X号文件,1998年度证券回购债务清欠逾期利息按利率日万分之三(折年利率为108%)执行,1999年度按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折年利率为756%)执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新疆公司答辩称:双方是场外交易,不适用全国证券回购清欠办公室文件的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珠海公司和新疆公司之间的两份证券回购合同,因珠海公司没有足额的实物券,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证券回购业务中回购方应有真实的有价证券,必须向对方办理交割或者由对方封存”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珠海公司和新疆公司之间真实的民事关系应为同业资金拆借,珠海公司应返还融资本金并赔偿拆借期间的利息,逾期应支付罚息。对证券合同认定为无效的,返还本金的同时应按同业拆借利率赔偿拆借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承担逾期罚息。原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证券回购清偿中回购利率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计算利息及罚息作出判决,因中国人民银行此后又调整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标准,对原审判决应予适当调整。上诉人珠海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的期内利息偏高某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罚息偏高某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某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某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珠海证券有限公司赔偿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1000万元拆借期间的利息损失和逾期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公布的同业拆借利率及不同时期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珠海证券有限公司和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二00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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