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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朱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晓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双方于200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因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原告和亲友规劝,被告仍不知悔改。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辩称:被告想对原告作出补偿,希望法庭再给一次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参与赌博。2008年11月14日,被告因寻衅滋事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09年6月,被告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原告曾于2009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判决未予准许。之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故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4日分居至今。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夫妻财产不需要本院处理。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破裂是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为夫妻。自2008年11月起,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双方聚少离多,夫妻之间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夫妻财产,双方协议自行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谢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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