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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1)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亮、江滔滔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11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去到南宁市X区邕江桥头酒吧一条街,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K粉”给卢××;

2、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去到南宁市X区大沙田某进路×××酒吧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K粉”给卢××;

3、2011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去到南宁市X区大沙田某进路×××酒吧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K粉”给卢××;

4、2011年5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去到南宁市X区大沙田某叠石路东四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K粉”给卢××;

5、2011年5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携带净重13.49克的“K粉”,去到南宁市X区大沙田某叠石路东四某,准备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卢××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验,被查获的“K粉”为氯胺酮。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时间为2011年5月4日凌晨1时许,案发地点在南宁市大沙田某叠石路,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1年5月4日;

2、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5月4日凌晨1时许,南宁市公安局大沙田某出所民警在大沙田某叠石路将准备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黄某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真实身份;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5月4日,南宁市公安局大沙田某出所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氯胺酮可疑物13.49克;

5、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黄某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经检验检出氯胺酮;

6、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黄某和证人卢××在公安机关供述二人进行五起毒品交易的事实,这与公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7、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的地点分别为邕江大桥酒吧一条街、大沙田×××酒吧门口、大沙田某叠石路东四某;

8、证人卢××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自己的化名叫“瘦伍”,2011年5月4日凌晨1时许,其与一名男子约定在大沙田某阳城后面的三叠石路路边购买“K粉”,在等待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依法盘查,这时,贩卖“K粉”的那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三叠石路,公安民警随即对该名男子进行盘查,并从他的摩托车上搜出一小包“K粉”,随后二人被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其之前向该名男子多次购买“K粉”,分别为:1、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其在邕江桥头酒吧一条街的一家酒吧内跟该男子购买500元人民币的“K粉”,这是其第一次见到该男子;2、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在大沙田某进路×××酒吧跟该男子购买500元人民币的“K粉”;3、4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其打电话向该男子购买“K粉”,该男子来到大沙田某进路×××酒吧门口,故意将一包“K粉”丢在地上,后跟卢××要了人民币500元,卢××捡起毒品后与朋友一起吸食;4、5月1日凌晨1时许,其在三叠石路重阳城后面跟该男子购买500元人民币的“K粉”,但是还欠该男子人民币100元,该男子同意下次交易时再给他。该名男子卖给他的“K粉”都是用一个透明的小塑料袋包装的,重量都是14克,价格都是人民币500元。经卢××辨认,证实与其多次交易毒品的男子是被告人黄某;

9、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11年4月中旬,其与黄某政各出资人民币5000元,由黄某政购得人民币1万元的“K粉”,后由二人一起或其单独贩卖给“瘦伍”,所得利润由二人平分,分别为:1、2011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带着14克的“K粉”,与黄某政一起开摩托车去到邕江桥头酒吧一条街,由黄某政打电话叫出“瘦伍”并介绍其与“瘦伍”认识,后“瘦伍”将其领进一间酒吧内并给其人民币500元,其将14克的“K粉”交给了“瘦伍”等人;2、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其与黄某政一起开摩托车去到大沙田某进路的×××酒吧门口,“瘦伍”花人民币500元跟他们买了14克的“K粉”;3、2011年4月份的中下旬的一天凌晨,“瘦伍”打电话让其卖一包“K粉”给他,其一人开着摩托车去到大沙田某进路的×××酒吧门口,因看到酒吧门口人很多,其将一包“K粉”丢在路边,后走到“瘦伍”跟前告诉其丢“K粉”的具体位置并收了其人民币500元;4、2011年5月1日凌晨2时许,“瘦伍”打电话让其到大沙田某叠石路东四某卖一包“K粉”给他,其乘坐出租车来到三叠石路X路口,卖给“瘦伍”一包“K粉”,因“瘦伍”当时身上只有400元人民币,其同意先收400元人民币,剩下的100元人民币下次购买时再补给。5、2011年5月4日凌晨1时许,“瘦伍”打电话跟其购买“K粉”,其带着一包重量为14克左右的“K粉”,开摩托车去到大沙田某叠石路X路口找“瘦伍”,其停放好摩托车刚下车走了几米,就被公安民警控制,后公安民警从其摩托车保险杠上的箱子里搜出一包“K粉”。其承认这包“K粉”是自己的,准备贩卖给“瘦伍”,后公安民警当面称重其准备贩卖的“K粉”净重13.49克。经被告人黄某辨认,证实向其多次购买毒品的男子“瘦伍”是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款、第四某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黄某上诉称: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贩卖的毒品氯胺酮毒性较小,对社会危害程度小,并且其贩卖的数量较小,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作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上诉人黄某在二审期间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有证据证实2011年4月起,黄某先后五次贩卖毒品K粉给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黄某的行为属多次贩毒,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四某规定的“情节严重”,原审判决对此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黄某贩卖毒品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认定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燕

审判员张勇进

代理审判员李升云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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