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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曾用名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略)人,农民,住(略)。2010年11月18日因犯强奸罪被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五年。2011年9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芳。被告人郭某、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2011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赵某伙同罗某、陈某某从零陵城区X镇找卿某索要欠款。被告人赵某假装外地商人借以买锰的名义将卿某骗至珠山大道珠山一家人酒店吃中饭。卿某驾车与其妻盘某、2岁小孩一同前往,刚一下车,卿某就被被告人赵某等人强行押上车,被两人夹坐在后排座位中间,并用手铐铐住双手,罗某驾车上高速开往广西方向。因当时盘某报了警,被告人赵某等人害怕在高速路口被公安机关拦截,遂从广西黄沙河下高速返回向珠山方向行驶至珠山观音山山腰路段,卿某趁人不备逃脱。至此,被害人卿某共被非法拘禁1小时左右,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于2011年8月25日被抓获归案,9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故意伤害罪

2011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与一外号叫“华癫子”的男子到珠山车站路口对面的牛八宝饭店找唐青(化名),并向其追讨欠汪某某的欠款。唐青(化名)告诉被告人郭某叫汪某某来讲清楚。被告人郭某离开后想起几日前因向唐青(化名)收欠款而被其打了一桌球杆,心里不舒服,遂纠集“华癫子”、“豹子”、蒋某、赵某等人驾车返回牛八宝饭店,郭某与“豹子”、“华癫子”三某下车将正在通电话的唐青(化名)用钢管朝头部、面部、腰部等部位一顿乱打,经法医鉴定唐青(化名)的伤属轻伤。本案案发后,经零陵区X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郭某等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唐青(化名)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唐青(化名)的谅解,唐青(化名)书面出具谅解书,请求不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卿某、唐青(化名)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盘某、秦某某、汪某平(化名)、蒋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辩认笔录、收条、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唐青(化名)的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郭某、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赵某为索取财物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达1小时左右,并殴打侮辱被拘禁人致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赵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非法拘禁卿某过程中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于2010年10月18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三某,缓刑五年,被告人郭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对其撤销缓刑,且被告人郭某犯有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因此,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故意伤害被害人唐青(化名)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与被害人唐青(化名)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唐青(化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郭某、赵某认罪态度较好,也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对被告人赵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本院(2010)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以上合计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某六个月;

(略)

二、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某元

审判员唐顺荣

人民陪审员蒋某华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谢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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