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分行西大街支行、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分行解放路支行、河南省宏远实业发展公司存款纠纷案

时间:2000-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5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西川,北京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宁欣,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分行西大街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街X号。

负责人:郭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分行解放路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

负责人:王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建伟,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剑涛,该行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宏远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辉天,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分行西大街支行及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分行解放路支行和河南省宏远实业发展公司存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12月25日,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证券公司)投资部为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分行西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西大街支行)出具一份金额为500万元定期半年的存单,同年12月26日,工行西大街支行通过同城清算贷方清单将500万元划入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分行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解放路支行)并附进账单二联,该进账单载明:付款人账号:(略)—53,收款人:人行河南省证券公司,开户行:工行解支黄办;账号:(略)—38。同年12月27日工行解放路支行黄委会分理处(以下简称黄分处)将工行西大街支行的500万元原始进账单进行了更换,更换后的进账单,将付款人变更为河南宏远房地产公司,账号仍为:(略)—53;收款人变更为:河南宏远实业公司,账号(略),开户行:解支。同日河南省宏远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宏远公司)在工行解放路支行黄分处的银行分户账(账号:(略)—32)载明收到“转贷”500万元。

1995年12月31日,河南证券公司投资部为工行西大街支行出具了一份金额为300万元定期半年的存单。同日,工行西大街支行通过同城清算贷方清单将300万元划入工行解放路支行并附二联进账单,该进账单载明:收款人:人行河南证券公司,账号:(略)—38,该进账单并加盖了工行西大街支行受理凭证专用章。1996年1月2日,工行解放路支行黄分处将工行西大街支行的300万元的原始进账单进行了更换,更换后的进账单将收款人账号变更为251(该号系单位存款科目账号),并增加付款人“西支”,该进账单未加盖付款人工行西大街支行的受理凭证专用章,该进账单加盖了“转讫”字样的印章。1996年1月3日,工行解支黄分处制作了一份一式二联的定活两便储蓄存单,第一联存单载明:存入日期:1996年1月3日,金额:300万元,户名:证券公司,账号:251,该存单加盖了“转讫”字样的印章。第二联存单载明的内容与第一联相同外,还分别加盖了工行郑州市行黄委会办事处营业用章和现金付讫印章。办理时间为1996年1月4日,但该存单储户印鉴处为空白。上述300万元工行解放路支行不能提供证明此款转给何单位。

1996年1月10日,河南证券公司投资部为工行西大街支行出具一份金额为800万元期限一年定期存单。此前的1月9日,工行西大街支行通过同城清算贷方清单将800万元划入人行营业部,将此款存入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嵩山路支行。同年1月15日,又将该款划入工行解放路支行,并附进账单一份,该进账单载明:收款人:河南省证券公司,账号:(略)—38,金额:800万元。工行西大街支行还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转账支票,该转账支票载明:时间:1996年1月16日,付款人:河南证券公司投资部,账号:(略),开户行黄办。该转账支票上加盖有河南省证券公司投资部公章及赵迎红私章。

河南证券公司所出具的上述三份定期存单均系河南证券公司原副总经理李晓以该投资部的名义,从郑州工银房地产开发公司借出。河南证券公司投资部在工行解支黄办开立的银行账户其预留印鉴载明:单位:河南证券公司投资部(公章),账号:(略)—59;私人印章:张建成印。河南证券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无吸收存款的业务。

另查明:工行西大街支行原行长李文增、工行解放路支行黄分处主任马江平及河南证券公司原副总经理李晓均系该存款事宜的经办人,现马江平因涉嫌挪用公款被依法逮捕;河南证券公司副总经理李晓也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工行解放路支行以马江平(工行解放路支行黄分处主任)出问题为由,未能提供河南证券公司和河南宏远公司于1996年1—6月的银行分户账。工行西大街支行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河南证券公司支付存款1600万元,利息143万元及滞纳金373万元(暂计至1998年6月20日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河南证券公司系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具备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其借用存单并为工行西大街支行出具定期存单,该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故三份存单均为无效。工行西大街支行将1600万元划入证券公司投资部在工行解放路支行黄分处开立的账户内,证券公司投资部也出具了相应存单,工行解放路支行黄分处不能举证证明其转款程序的合法性及部分款项的明确去向,二者依有关规定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现有证据表明,该1600万元中的500万元已转付给河南宏远公司。因此,河南宏远公司作为实际用资人应返还本息。河南证券公司为该500万元出具了存单应对河南宏远公司不能偿还其本金部分的20%承担赔偿责任。工行解放路支行擅自更换工行西大街支行300万元的原始进账单,将300万元以定活两便方式办理了存单,次日将款以现金方式转讫,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300万元转向何处。因此,工行解放路支行应在其过错范围内返还工行西大街支行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工行西大街支行已将800万元划入证券公司投资部在工行解放路支行(201行)开立的账户内,证券公司投资部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将800万元转出,且河南证券公司已为工行西大街支行出具了800万元的存单,因此,河南证券公司对此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工行解放路支行在转款过程中更换进账单,擅自转款属于违规行为。如因此给工行西大街支行或证券公司造成损失,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宏远公司偿还工行西大街支行本金500万元及法定利息(自1995年12月27日至判决生效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河南证券公司对河南宏远公司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20%,承担赔偿责任。二、工行解放路支行偿还工行西大街支行本金300万元及法定利息(自1995年12月31日至判决生效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三、河南证券公司偿还工行西大街支行本金800万元及法定利息(自1996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四、驳回工行西大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三项均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工行西大街支行承担(略)元;河南证券公司承担(略)元;工行解放路支行承担(略)元;河南宏远公司承担(略)元。

河南证券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行西大街支行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我公司收到了1600万元。存单出具时间与工行西大街支行划出存款时间倒置,不能得出一审认定的“证券公司投资部出具了相应存单”的结论,所以,存单不能作为我公司已收到存款的证据。工行解放路支行更换进账单,使其中500万元进入宏远公司账户,显然工行解放路支行才是帮助完成非法融资的金融机构,一审判决却没有让工行解放路支行承担相应责任。工行西大街支行划出款项时填写的广东银行进账单上记载的我公司的户名和账号与我公司在工行解放路支行的预留印鉴卡上的记载不一致,按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规定,工行解放路支行应对返还800万元款项作退票处理,但工行解支黄分处接受了,而且工行解放路支行迄今也没有对800万元进入工行解放路支行后的去向作出合理解释。一审判决确认解放路支行有违规行为,却又不判令其承担责任,属实体处理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工行西大街支行、工行解放路支行及河南宏远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工行西大街支行将1600万元划入证券公司投资部在工行解放路支行黄分处开立的账户内,证券公司投资部也出具了相应存单,应当认定工行西大街支行与证券公司投资部的存款关系成立。河南证券公司系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具备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其借用存单并为工行西大街支行出具定期存单,该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故三份存单均应认定为无效。河南证券公司上诉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收到本案争议的三笔款项,但其不能解释既然未收到1600万元,却为何为工行西大街支行开出三张共计1600万元的定期存单。河南证券公司只是主张自己未收到1600万元,也未能举证证明该1600万元的去向。故而,上诉人河南证券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对工行西大街支行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工行解放路支行应承担的责任已经作了相应处理,并非如河南证券公司所称未作出处理。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既有存单纠纷又有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尤其是将500万元认定为工行西大街支行指定了实际用资人,仅判由河南证券公司承担20%的偿还责任;对于300万元则认为工行解放路支行不能举证证明其转向何处,仅判工行解放路支行承担偿还责任,而未判河南证券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以上认定与处理虽缺乏足够事实与证据支持,但工行西大街支行与工行解放路支行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不再予以变更,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刘贵祥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二00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沙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