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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教师,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覃志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03.70元、误工费1800.51元、护理费126.72元、交通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精神损失费200元,共计3830.93元。

经查明,2009年12月30日上午9时许,原告陈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从田阳县民族中学后门向敢壮大道方向行驶约20米时,被被告黄某拦下要求协商有关市场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问题,被告推了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到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0年1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两周。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共1601.20元(383.70元+1217.50元)。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引起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某同意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陈某医疗费1600元,定于2011年1月7日前付清。

二、原告陈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被告黄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覃志宏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莫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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