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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群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某朱某群,男,196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2011年10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某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某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朱某群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萍出庭支持公诉,被某朱某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初,被某朱某群伙同朱某宏、朱某洪(均已判刑),其中朱某宏化名“X”冒充高纯度的白钨砂,在桂东县金田某骗走蒋某等人440,000余元,后经郴州市冶金公司中心化验检验,该批白钨砂的白钨含量仅为0.22度。所得赃款,被某朱某群分得60,000元,朱某洪分得180,000元,朱某宏分得200,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某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被某人蒋某、骆某的陈述,同案犯朱某宏、朱某洪的供述及邓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材料及被某朱某群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某朱某群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调换样品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某朱某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某朱某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间,朱某宏、朱某洪(均已判刑)与被某朱某群商议,以采用调换样品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朱某宏化名“X”共同取样化验。取样后,在封仓过程中,由朱某洪用事先准备好的高纯度白钨砂样本与共同取样的样本进行了调换,骗得受害人蒋某等人现金440,000余元。被某朱某群分得赃款60,000余元,朱某洪分得赃款180,000余元,朱某宏分得赃款20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一份、抓过经过一份,证实被某朱某群个人身份的基本情况及到案情况的事实;

2、被某人陈述:

(1)被某人蒋某陈述:2007年2月1日陈述,证实2007年1月9日,他与骆某、邓某等人到桂东看了一下货,次日,从“王某平”的白钨砂里取了样去郴州化验,化验结果纯度为54.88。1月12日下午,他和骆某再次来到桂东,与“王某平”在其门市部谈好了价钱,并附了474,000元现金给“王某平”,同时还写了一张6,000元的欠条给“王某平”。当他们准备把这批白钨砂卖给别人,再次取样化验时,发现这批白钨砂是假的,几乎没有纯度。他们再去找“王某平”时,原存放白钨砂的地方已经关门,人也联系不上了。

2007年12月19日陈述,证实到桂东取样时,对方有两个人跟他们接触,后来才知道其中一个是朱某洪,另一个是自称朱某宏弟弟(后经被某人蒋某辨认,为被某朱某群)。交货付款的时候是朱某洪和朱某宏两个人在场。

(2)被某人骆某陈述:证实2007年元月份,邓某打电话给他,说桂东有一批白钨砂,叫他一起去看看。于是,他和蒋某等人一起来到桂东,并且在桂东往江西方向路边的一个仓库里和货主见了面,对方有两个人,分别自称“王某平”、“谷亮”。这批白钨砂两人要价是110,000元一吨,但当时邓某说钱不够就没做成生意。回到郴州后,骆某打电话给王某平,说对这批生意有兴趣,想再去取个样化验一下看看,王某平同意了。第二天,他和蒋某、肖某三人来到桂东,在仓库那里见到了谷亮和另外一个男人,当时王某平不在。他们和谷亮两个人在仓库里一起把白钨砂取了样,接着他把取好的样品放在自己车子引擎盖上,就和蒋某兴、肖卫才一起去贴封条把仓库封了起来,然后他们就回了郴州。回郴州后的当天,他们把在桂东取的样拿去化验,化验结果是54.80度,然后把结果告诉了王某平,并说好了价格及提货日期。第二天,他和蒋某带着钱去了桂东,谷亮和他们到仓库撕开封条提货,并一起把钨砂过磅,总共是七吨多。然后他们按说好的价格付了474,000元钱给谷亮和王某平,另外还写了一张6000元的欠条给王某平。回郴州半个月后,他们把货送到金都公司并一起取了样去化验,结果化验出这批从桂东买来的白钨砂的含量仅为0.22度,等于是废钨。

3、证人证言:

(1)同案犯朱某宏2007年供述,证实参与共同诈骗的除了他和朱某洪外还有一个安仁人,叫朱某群。先前他和朱某洪在桂东租好门面,放好货后就回了汝城。在汝城县城,他碰到朱某群,朱某群讲有一个宜章人想买钨砂,问他有没有货,他说有一批白钨砂但度数不高。后来郴州老板说来取样时,他和朱某洪、朱某群三人一起从汝城到桂东,由朱某洪和朱某群去取样。他和朱某洪在桂东得手后,回到汝城县城,并在县城广场分了60,000元现金给朱某群,剩下的由他和朱某洪平分。

(2)同案犯朱某洪2007年12月26日供述,证实朱某群是朱某宏联系来的,朱某宏说这个人换样很快,会从安仁县过来,三人一起从汝城坐车到了桂东。之后,他和朱某群一起与受害人取样,趁受害人贴封条时,朱某群从口袋中拿出装有高纯度白钨砂的塑料袋迅速与低纯度的白钨砂调换了。

2007年12月27日供述,证实2006年底,朱某宏找到他商量以假钨砂骗钱时,他提出二人太少,人手不够,所以朱某宏又找了一个叫“超群”的人。三人商量此事后,随即办了三张不用真实姓名登记的“大众卡”,之后买来真白钨砂配好样品,由朱某群联系了一个老板到桂东取样,取样后由朱某群换了样品,所以样品变成了真钨砂,后来因为宜章老板没那么多钱就没有做成。几天后,宜章老板又带来了一个临武的老板来桂东看货。第二天,临武老板联系了他们,到桂东后,他和朱某群二人就陪同临武老板去取样,并用真钨砂样品换掉了假钨砂样品。过了三天化验结果一出来,临武老板就打电话称要提货,他和朱某宏二人赶到桂东与临武老板进行了交易,收了440,000元左右就回了汝城。第二天,三人就分了钱,他分得180,000元,朱某宏分得200,000元,朱某群分得60,000元。

(3)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05年中秋节后的一段时间,朱某宏打电话给他说,让他带江西人去看货,接电话后,他与谢某会了三个江西的买主赶往湖南桂东县。在这之前,朱某宏等人已经把作诈骗用的白钨粉在桂东存放好了,让他带买主去看货,准备骗取买主的钱。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5年11月份,有三、四个人租了他一个门面来存放钨砂一类的东西。2006年1月要求续租到11月份。其中有一个人叫“郭亮”。

(5)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07年1月初的时候,一名汝城中年男子让他从王某家门口运了七吨多白钨砂去郴州。

(6)证人邓某证言,证实2007年元月,他叫上蒋某等人一起去了桂东,几人想合伙买郭姓男子和王某男子的白钨砂,但是当时没谈成。后来才知道蒋某兴被某了。

(7)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底,蒋某等人拉了七吨多白钨砂过来,双方取样化验后,发现蒋某等人送来的白钨砂是假货,没一点价值。

4、郴州市冶金公司中心化验室检验结果报告单二份,证实2007年1月13日,骆某送检的白钨砂样品度数为54.80;2007年2月1日,邓某送检的骆某的白钨砂样品度数为0.22;

5、手机通话详单一份、骆某取款记录一份、收条一张、结算单一份、证实了朱某宏、朱某洪、朱某群与蒋某、骆某等人联系,交易、结算付款的具体事实经过;

6、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08]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朱某宏、朱某洪与被某朱某群2007年1月采用隐瞒事实,以次充好的方式,骗取蒋某兴等人现金440,000余元的事实;

7、辨认笔录二份,证实2007年1月对蒋某实施诈骗的是两组照片中的朱某宏、朱某洪、朱某群三人;

8、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的白钨砂照片、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具体地点概貌情况等。

9、被某朱某群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与朱某宏、朱某洪以调换样品的方法,骗取了一个蒋某老板440,000余元。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他只是与朱某洪参与了取样,事后,朱某宏、朱某洪分给了他56,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某朱某群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调换样品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被某朱某群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某朱某群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某到案后,能坦白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并退赔了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朱某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方伯文

审判员郭世彤

人民陪审员张业良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某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依法被某押的罪犯、被某、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某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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