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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郭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85年汉族,初中文化,(略)人,农民,住(略)。2005年12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7年9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2011年3月22日由桂东县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3月16日,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取保候审;2012年4月25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略)人,农民,住(略)。2011年2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6日,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甲取保候审;2012年4月25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甲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罗某、郭某甲等人与被害人扶某家同在(略)X镇某KTV歌厅内的不同吧台、包厢内唱歌。期间,被告人郭某甲等人以扶某不给其面子为由,冲入扶某所在的包厢内,郭某甲使用啤酒瓶、玻璃杯将扶某面部砸伤。随后,被告人罗某等人途经桂东县X镇某理发店时,又以看不惯正在理发的郭某甲为由,对郭某甲拳打脚踢,致郭某甲头部、颈部软组织挫伤。被告人扶某的伤情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材料,伤情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罗某、郭某乙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郭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郭某甲案发后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将赔偿款履行到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郭某甲等人与被害人扶某等人同在桂东县X镇某KTV歌厅内的不同包厢内唱歌。期间,被告人郭某甲以其叫被害人扶某喝酒不给面子为由,冲进被害人扶某所在的包厢内,从包厢内的茶几上拿起啤酒瓶朝扶某家砸过去,接着冲过去打了扶某头部几拳,然后再用玻璃杯砸伤被害人扶某左面部。被告人郭某甲、罗某等人被劝阻离开歌厅后,途经桂东县X镇某理发店时,被告人罗某等人又以看不惯正在理发的郭某甲为由,对其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郭某甲头部、颈部软组织挫伤。案发后,被告人罗某、郭某甲于当晚租车逃离桂东县X镇去了广东。被告人罗某、郭某甲分别于2011年1月11日、2月25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郭某甲到案后,通过家属亲友赔偿了被害人扶某的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被害人扶某家对被告人罗某、郭某乙行为作出了谅解情况说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扶某、郭某乙陈述,证人郭某甲、黄某、郭某甲某、郭XX、钟某、郭X、刘某、郭某甲某、钟某某、黄某、李某、郭某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害人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资料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扶某家出具的谅解情况说明及请求,被告人罗某、郭某乙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郭某甲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罗某、郭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罗某、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罗某、郭某甲及其家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扶某家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某甲彤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蒋春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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