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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被告王某、杨某甲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再成,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甲(杨某甲),女,生于1976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杨某甲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魏再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元月28日我与被告王某签订购房协议,被告把位于颍川办寨子村自建楼房第五层卖给我,协议商定总房价为13.5万元,先付10万元,等我开始装修时再付1.5万元,被告办好大房产证,把下欠2万元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某甲于2007年11月21日收到我交的购房款4万元,于2008年元月28日由被告王某收到我购房款6万元,两次共计10万元。2011年2月,我提出要装修房子,给被告打电话交钱时,被告说他不认识我,让中间人说和,被告说他已经把该房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李X。后经中间人说和,被告只答应把收到我的10万元退给我后,我要求被告支付购房后五年来的利息和损失,被告拒绝支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已卖给我的房产,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卖给第三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使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上的保护。

被告王某、杨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内容纯属原告片面之词,不属实。房子没有卖给第三人,是原告提出退房。双方解除了买卖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某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购房协议1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2、付房款收条2份,证明付被告房款10万元。3、证明1份,证明被告已将10万元退给原告,证明该买卖协议已终止。4、证人艾XX、亓XX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签有购房协议,且原告已把10万元的房款付给被告,之后被告又把房卖给别人,原告要求被告退购房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某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购房协议1份,证明协议中约定房屋质量有问题时,原告才有权向被告主张某利。2、证明1份,证明原被解除购房合同后,被告退回原告10万元。3、证明1份,证明当时原告不要房,要预交的房款。4、证人张XX、张XX、杨XX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借钱退还房款。

原、被告双方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在颍川办寨子村批划的宅基地上自建楼房五层2008年元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自建的五层楼房的第五层卖于原告,协议约定总房价为13.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某甲于2007年11月21日收到原告交的购房款4万元,于2008年元月28日由被告王某收到原告购房款6万元,两次共计10万元。剩余房款双方约定,原告开始装修房子时再付被告x元,被告办好房产证后,原告将剩余房款x元付清。2011年2月,原告提出要装修房子时,被告称房子已卖与他人。后经中间人说和,被告把收到原告的10万元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原、被告明知在划拨的土地上建房,未取得房产土地使用证,不得转让,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均有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0万元利息的50%。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月28日计算至2011年4月13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卫华

审判员:赵宗昌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路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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