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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与被告莫某、银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莫某。

被告银某。

被告莫某、银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覃某与被告莫某、银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粟焕玲、人民陪审员姜志銮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银某,被告莫某、银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亮,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4日,原告聘用的司机覃某其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某x和挂车某x挂运送贵港市利维物流公司货物至贵港市台泥厂白沙中转站途中,沿贵港市X路西侧车某快车某由北往南行驶,被告也驾驶轿车某x车某贵港市X路西侧车某慢车某由北往南行驶,因被告莫某突然变更车某,影响到相关车某内的机动车某驶,并最终撞上原告的车某,导致发生两车某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其不负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经调查发现,肇事车某湘x(该车某天籁牌x,发动机号码:x,车某识别代号为:x)实际车某为银某,保险凭证某:PDAA(略),保险登记卡车某号湘x,与实际车某不符。事故发生后,被告莫某、银某未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莫某违章驾驶车某造成原告车某损坏、车某停运,应就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银某是肇事车某湘x的实际车某,没有尽车某谨慎审查、管理职责,将车某随意出借他人使用,躲避事故责任,应与被告莫某就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是肇事车某湘x的承保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0年先后出资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某x和重型自卸半挂车某x挂从事交通运输业务,为经营需要,桂x车某靠登记在贵港市通盛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桂x挂车某靠登记在贵港市鼎盛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某为原告。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贵港市利维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某靠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车某挂靠到贵港市利维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承接该公司运输业务,接受该公司统一管理和调配。贵港市利维物流有限公司按月派发运输任务,根据车某运输吨量乘以每吨运价扣除相关挂靠管理费用后按三个月结算一次付给原告报酬。运营车某的维修、车某、运营开支、法律纠纷、聘用司机及支付报酬等由原告自行负责。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聘请覃某其、覃某进为该车某司机,根据贵港市利维物流有限公司派发任务安排运输,双方运输合同确实履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蒙受经济损失总计104359元,其中车某维修费39945元(32995元+6950元)、现场请吊车某救、拖车某7572元(7000元+57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74元(17064元/年÷356天×8天)、评估鉴定费2450元、停运损失53518元[参照停运前两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68970.62元+74960.32元-17797.78元-17373元)÷57天×27天+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对道路设施损害作出赔偿,但就原告经济损失未作任何赔偿。请求判令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35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莫某、银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莫某、银某共同辩称,原告诉请的损失部分没有法律依据,部分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车某施救、拖车某无异议,但其中有7000元是被告银某支付。交通费无票据,应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某证某,且计算标准错误。停运损失,原告修车某间是11天,原告请求27天停运损失不合理,且原告计算成本只扣除油费,其他成本没有计算在内,计算方法有误,不能反映原告的真实损失,同时原告车某是违法超载,根据法律规定,以违法吨数计算损失应不予支持。被告银某在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赔偿,被告莫某、银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银某是湘x号轿车某主,事发当天被告银某是借车某被告莫某使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被告莫某有合法的驾驶证,车某银某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停运、停产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也不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车某维修费评估只是定损的参考,且没有考虑保险人的意见;交通费依据不足,不应支持;误工费,误工天数没有提供相关证某证某;停运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不能反映原告的真实损失。另外,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银某对减免赔偿额有特别约定,其中因超速驾驶强行超车某过度疲劳等严重违章行为而出险,加扣10%免赔率;汽车某单一律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9时40分,被告莫某驾驶湘x号轿车某贵港市X路西侧车某慢车某由北往南行驶,覃某其驾驶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某桂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某贵港市X路西侧车某快车某由北往南行驶,至贵港市X路XKM+900M处,被告莫某由慢车某变更到快车某时由于影响相关车某内行驶的机动车某正常行驶,导致上述两车某碰撞后驶入路中花带,造成上述两车、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莫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覃某其在本事故中无责任。

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某登记车某是广西贵港市通盛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某是原告,2010年7月28日原告将该车某靠在广西贵港市通盛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桂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某登记车某是贵港市鼎盛运输有限公司,2010年贵港市鼎盛运输有限公司将该车某让给原告,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为方便经营管理,2011年原告将其上述两车某靠贵港市利维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运输经营管理。覃某其是原告聘请的司机。

湘x号轿车某登记车某是被告银某,该车某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出具给被告银某的保险单及机动车某保险证某误将被告银某投保车某的车某号码湘x号写成了湘x号。被告莫某与被告银某是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莫某系借用湘x号轿车,被告莫某持有合法的驾驶证。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某行定损,结论为: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某车某为32995元、桂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某车某为6950元,原告实际支付了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某修理费为32995元、桂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某修理费为695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同年5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莫某、银某协商,原告表示其只主张停运损失20000元,被告莫某、银某对该停运损失20000元予以认可,同时被告银某表示由其负责赔偿停运损失20000元给原告,原告、被告莫某均表示同意,同时原告表示其不再要求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车某修理费39945元,庭审中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某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某予以推翻,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车某施救费7572元,庭审中被告银某主张车某施救费中有7000元是其支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某予以证某,且原告不承认,故对被告银某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停运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莫某、银某经协商一致,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为20000元,同时被告银某表示由其负责赔偿停运损失20000元给原告,原告、莫某对此表示同意,本院认为,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0000元,该损失由被告银某负责赔偿给原告;4、误工费,原告系从事个体汽车某输营运人员,其车某停运损失中已包含了原告的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不再计算,因此,对原告关于误工费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过高,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车某鉴定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计67717元。另外,原告因对其车某进行评估支付了评估费245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车某挂靠合同、车某施救费发票、证某、机动车某驶证、《价格评估结论书》、修理费发票、劳动合同、保险单、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某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系被告莫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的,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莫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覃某其在本事故中无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损失以本院核实的数额为准,为67717元,其中,原告的停运损失20000元由被告银某赔偿给原告;原告的交通费200元由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的车某修理费39945元由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7945元及车某施救费7572元由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因对车某进行评估支付的评估费2450元,因该笔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故应由被告莫某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银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某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某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某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某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莫某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其具备合法驾驶湘x号轿车某资格,原告无证某证某湘x号轿车某有人即被告银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抗辩主张其与被保险人银某对减免赔偿额有特别约定,庭审中被告银某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对该特别约定未履行告知义务,其未看过该特别约定,故该特别约定对被告银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其有义务向投保人即被告银某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现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某证某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即被告银某作了明确说明,且被告银某亦不承认,故对被告人保邵阳市分公司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覃某47717元。

二、被告银某赔偿原告覃某20000元。

三、被告莫某赔偿原告覃某2450元。

四、驳回原告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8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407元,由原告覃某负担11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负担1567元,被告莫某负担68元,被告银某负担64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

代理审判员粟焕玲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二Ο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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