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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1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红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妮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日晚,夏后军(已判决)的亲戚夏爱华(已判决)驾驶电动车在隆回县X镇神龙宾馆岔路口处与陈某林某小车发生碰撞,双方在隆回县人民医院发生了纠纷。夏后军、刘某纠集罗某龙(已判决)、被告人罗某等十余人来到县人民医院。在夏后军的指使下,罗某等人准备殴打被害人陈某林,在医院负一楼碰到执勤民警刘某。刘某被一名叫“元元”的男子殴打,于是将“元元”控制住。刘某指使罗某等人去罗某胤手里抢人,罗某龙用斧头威胁民警刘某放人,罗某等人从刘某手中将“元元”抢过来。罗某龙见另一民警陈某打电话求援,用斧头砍剁陈某的头部。后罗某龙、罗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伤情构成轻伤,刘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刘某、陈某林、李某波的陈某;同案犯罗某龙、刘某、夏后军、肖清柏、夏爱华、邓某己兵、袁某、肖柏清的供述;证人邓某平、钱某、丁某某、刘某甲、邹某某、袁某某、林某、李某某、陈某乙、易某某、颜某丙、颜某丁、刘某戊、邓某己、陈某庚、颜某辛、邓某壬、刘某癸、刘某甲等人的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

1、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1年8月12日,隆回县公安局对罗某予以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的《自首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2、被害人陈某、刘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本案同案人全部赔偿。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领款领条及本院对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在侦查机关已取保候审,县X区矫正意见,愿意对其监督、管理,故对其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宪锋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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