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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张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XX。

原告张XX诉被告程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8年12月3日15时许,程XX驾驶一辆面包车沿漯襄公路X村西头时,将骑着摩托车停在路边打电话的张XX撞伤。事故发生后,程XX将张XX送往北舞渡医院,后由120急救车送往漯河市XX医院抢救治疗。程XX除支付了x元后,再也没有支付其他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程XX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x.4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0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830元,总计x.01元,减去程XX支付的x元,要求赔偿x.01元。

被告程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程XX驾驶面包车行驶到裴城村西头时将骑着摩托车停在路边打电话的张XX撞伤。该事故没有经过XX交警部门认定和划分责任,证人张XX、苏XX、郭XX均出庭作证证明是程XX将张XX撞伤的,郭XX还提供了其对程XX的录音,该录音中程XX称其驾驶面包车去三丁吃饭,回去时将张XX碰伤。事故发生后,张XX被送往北舞渡医院,后由120急救车送往漯河市XX医院住院治疗124天(2008年12月3日至2009年4月7日),支出医疗费x.52元。因骨折内固定装置障碍张XX又在漯河市XX医院治疗,实际发生医疗费4555.06元,农村合作医疗补助700.2元,张XX负担3854.86元(4555.06元-700.2元),张XX在漯河市XX医院门诊上检查治疗9次,支出医疗费2853.8元。

张XX,女,X年X月X日生。张XX提供了深圳市XX局XX分局发放的有效期为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后6月15日的暂住证、XX局发放的深圳市劳动保障卡、深圳市XX区沙井预防保健所发放的发证日期为2006年4月6日的健康证、签发日期为2008年9月10日的深圳市居住证以及张XX与XX精密电子制造厂所签订的期间为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8月30日的劳动合同传真件。

经原告张XX申请,由本院委托漯河XX司法鉴定所鉴定,张XX车祸伤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术后遗留有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该鉴定的作出之日为2009年8月15日。

张XX提供了其2008年1月至10月的工资情况,其上没有单位公章确认。

庭审中,张XX称事故发生后,程XX总计向其支付过x元,本院对程XX妻子(不告知具体姓名)的调查中,程XX妻子称程XX向张XX支付过费用,但她不知具体是多少。

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每天67.9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每天12.20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由x元增加到x.01元,本院告知其增加诉讼请求在七日内补交诉讼费,而原告张XX并没有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x.01元预交诉讼费,而是按起诉时的x元预交了诉讼费。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程XX驾驶面包车沿漯襄公路X村西头时,将张XX碰伤属实,有张XX、苏XX、郭XX的证人证言及郭XX对程XX的录音为证。被告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张XX提供有效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程XX将张XX碰伤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漯河XX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被告程XX拒不到庭,而原告张XX又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

由于张XX提供的暂住证、居住证、劳动保障卡、健康证等证明其从2006年一直在深圳市XX区工作,其收入来源于深圳市XX区,被告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张XX提供有效证据的认可,且该证据也证明了张XX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对张XX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张XX虽然提供了其2008年1月至10月的工资情况,但因上面没有单位公章确认,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因张XX在深圳市XX区工作,故其误工标准应按城镇在岗职工计算。

对于该事故,由于没有XX交警部门对责任的划分,且原告张XX也没有举出双方对该事故所应承担责任的有效证据,而被告程XX又拒不出庭,故本院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庭审中,张XX称事故发生后,程XX向其支付了x元,虽然对程XX妻子的调查中其称事故发生后,程XX向张XX支付过费用,但不知具体支付了多少,且程XX又拒不出庭,故本院确认事故发生后程XX向张XX支付过x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原告张XX应该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x.18元(x.52元+3854.86元+2853.8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08年12月3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8月14日计255天,误工费x.45元(67.99元/天×255天)、护理费1512.8元(12.20元/天×1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30元/天×124天)、营养费1240元(10元/天×124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合计x.43元的50%即x.22元,原告张XX在该事故中受伤并导致九级伤残,给其生活确实造成了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以上合计x.22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程XX已向原告张XX支付过x元,故被告程XX还应赔偿原告张x.22元(x.22元-x元)。对于原告张XX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张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扶养人的情况,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上述各项费用x.22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00元,原告张XX负担250元,被告程XX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刘晓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保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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