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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万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李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楚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诉被告张XX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和2009年8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份,因原告在其他银行办理的有房屋按揭,无法再以按揭的方式购买房屋,考虑到被告系原告的同胞姐妹,所以便以被告的名义按揭位于泰山路北段“园丁园”小区一层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开发商交纳了x元首付款并交纳了保险费、燃气开户费、房产证办证费等相关费用。从2002年6月28日原告开始向银行归还按揭贷款的本息,截止2009年2月1日原告共累计归还本息x.21元。原告购买房屋后即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共花去装修费x元,因原告另有其他房屋居住,便有其父母居住。后因家庭问题,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于2009年2月到按揭银行办理了存折挂失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要求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或退还原告交纳的首付款及归还的贷款本息,但被告对原告合理要求置之不理。故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房款及其他费用x元。二、赔偿原告的损失x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该房屋是我父母出资购买的,应属我父母的财产,由于当时我刚参加工作,我的两个妹妹还正在上学,家里的事情父母全权委托原告张X代办,买房时的所有手续由她保管。原告在起诉书中说明的事实与理由都与实际事实不符。一、如果原告已在银行贷过款,还想再按揭买房,可以用住房公积金进行贷款买房,放着公积金不用,反而用别人的名义去银行贷款,不符合常理。二、我当时没有成家,具备贷款的条件,所以父母决定以我的名义按揭买房,当时全家都同意包括原告张X。三、原告所交纳的首付款和费用是我父母先后两次给她的,并不是原告的钱,两次父母共计给原告x元。四、2002年7、8、9月份的按揭本息款是我父母给的x元里含的,因当时按揭买房时要求先支付3个月的按揭本息款。2002年10月至2005年底的按揭本息款是我拿钱归还的。2006年1月至6月是我父母拿钱还的。2006年7月至12月是由我、原告和我三妹张XX三个人平均凑钱归还的。从2007年元月至今全部是我父母出钱由原告张X代还的。五、房屋装修费是我父母给了原告张x元,可装修只是铺了地板砖和刷了墙,原告所诉称装修费x元是不真实的。六、2009年春节,原告要求将房屋过户到她的名下,由于家庭问题产生矛盾,我父母不愿再见到她,便委托我三妹张XX去银行挂失,现在每月都是委托三妹或四妹还的。另外,房屋产权是以我的名字登记的,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对该房屋无任何权利,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并且购房是为了父母,原、被告及我三妹均出过资,这种行为应为子女对父母赡养应尽的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返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与被告张XX是姐妹关系。2002年5月,被告张XX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了位于XX住房一套,但购买该房的手续是由原告张X负责办理的,该房的首付款x元和燃气开户费、保险费、房产证办证费等相关费用x元均由原告张X支付。从2002年至2009年原告张X共还贷x元,被告张XX还贷9240元,原、被告的三妹张XX还贷2500元,2003年7月9日,被告张XX办理了该房的房产证,后因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交纳的购房款及相关费用。

被告张XX购买该房后,原告张X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09年8月12日,原告张X申请对该房的装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12月21日,原告张X以另案起诉为由,撤回了鉴定申请。

另查明:被告张XX辩称房屋是其父母出资购买的,因当时她未成家,具备贷款的条件,所以父母决定以她的名义按揭买房,原告张X所出资的购房款全部是父母给她的。庭审中原、被告的妹妹张XX出庭作证,证明该房系父母购买的,是以张XX的名义,张XX是购房的经办人,张XX支付的首付款和装修费均是父母交付给张XX,让张XX办理的。同时,原、被告的父亲张志民也证明原告张X支付的首付款和装修费是其交付给张XX的。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张XX作的是假证,首先张XX与原告有矛盾,而且张XX并没有看到父母将钱交付给原告,是被告与证人存在串供。对张志民的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称从来没有收到过父母的任何款项。

被告张XX和其父母现居住在该房。庭审中,张XX称居住该房是为了让父母照顾孩子,并且自己也有一套房子,房子已出租,租金由张XX收取,转交给父母还房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房屋系以被告张XX的名义购买的,张XX又已办理了该房屋的房产证,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属被告张XX。张XX辩称房屋是其父母购买的,应属其父母所有,因房屋的所有权以产权登记为准,房屋登记产权系张XX,故对被告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X支付该房屋的首付款x元及相关费用x元和还款费用x元,合计x元,被告张XX应当偿还。被告张XX辩称原告支付的费用均是父母出资,首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XX,而非原、被告双方的父母,原告张X投资该房屋的费用作为房屋产权人的张XX应予偿还。其次,原、被告父母是否出资,均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果原告张X支付的款项是原、被告的父母出资,原、被告的父母可另案起诉张XX,要求张XX予以返还。故对被告张XX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X要求的装修费x元,因原告张X要求另案起诉,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x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X支付的购房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被告张XX负担1500元,原告张X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梅花

审判员朱栓稳

审判员刘晓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曾保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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