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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因犯盗窃罪,2000年9月4日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04年8月21日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2009年7月15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6月17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由常德市X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X区看守所。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元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曾某伙同刘小军(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在鼎城区X区等地为主共同盗窃4起,盗得现金6000元,分得赃款3000元。另外,被告人曾某单独盗窃一起,盗得现金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元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曾某伙同刘小军窜至鼎城区X镇墟场聂某某家,见只有一男孩在家,曾某与刘小军商议后,由曾某问小男孩家中是否有卫生纸卖吸引其注意力,然后由刘小军乘机盗走聂某某放在床上的黑色女士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400元、一根黄金手链、身某、银行卡等物,曾某与刘小军各分得赃款1200元;

2、2008年9、10月份的一天中午2、3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刘小军在常德市X路至西洞庭的一辆中巴车上,车行至1804线石公桥镇X路段时,曾某扒走曾某随身某带的桔红色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00元、身某、怀化学院的图书借阅证、银行卡等物。事后,曾某和刘小军各分得现金200元;

3、2008年冬月的一天下午3、4点钟,被告人曾某伙同刘小军窜至西洞庭龚某乙门面里,由曾某与被害人龚某乙讲白话吸引其注意力,由刘小军乘机盗走龚某乙放在门面柜台内的乳白色意尔康女士挎包一个,包内有农业银行活期存折一本、农村信用社某期存折一本、意尔康红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2000元。事后,曾某和刘小军各分得现金1000元;

4、2009年3、4月份的一下午5、6点钟,被告人曾某单独窜至西洞庭李某宿舍,见室内无人,盗走李某放在床上的黑色女士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元、一部诺基亚直板黑色手机1台、社某、银行卡各1张;

5、2009年4、5月份的一天黄昏时,被告人曾某伙同刘小军窜至西洞庭杨某经营的店内,盗走杨某放在门面柜台内的黑色女士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200元、一部三星灰色翻盖手机(约五成新、卡号(略))、身某、两张完美VIP卡、银行卡等物。

2011年6月15日中午,鼎城区X镇某院收费室发生一起盗窃案,该院相关人员怀疑该案系被告人曾某所为。公安干警对其进行讯问时,曾某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聂某某、杨某、李某、曾某、龚某甲人的陈述,证人郭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00)第X号、(2004)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曾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因其他案件被公安机关传讯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四某五条、第四某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华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某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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