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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8月23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由常德市X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X区看守所。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应朱某(另案处理)之邀,两次窜至鼎城区X镇中国电信移动基站盗窃基站内的铜线等物,所盗物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4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12日晚,被告人许某伙国朱超携带扳手等工具窜至鼎城区X村小学内移动基站,由许某在围墙外放风,朱某翻墙进入基站内进行盗窃,共盗得铜线20余斤,后将铜线销赃给汪某某的废旧收购站,得赃款400余元。所盗物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70元;

2、2011年7月19日晚,被告人许某伙同朱某携带扳手等工具窜至蒿子港镇X村小学内移动基站,由许某在围墙外放风,朱某翻墙进入基站内进行盗窃,共盗得铜钱30余斤,后将铜钱卖给汪某某的废旧收购站,得赃款600余元。所盗物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70元。

2011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许某伙同朱某携带扳手等工具窜至蒿子港镇纸厂旁移动基站,再次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发现报警后,被告人许某被当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许某如实交待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工作人员丁某某的报案材料,证人邓某、李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作案现场图片,常德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11)第288、X号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许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均应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华

二O一二年三某五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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