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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就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47岁。

原告熊某就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蛉鞠罕嵩鹛咂纤K尽罕谠胀⑷噶馨硎罄溃ㄒ煞笥猩迸纪7蔚笕猩づ耄笥猩迸脑页⒎恕袢忝笈鄙踉⒘槿勺铣楹ヒ泶槔鞘奔踉e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后即建立恋爱关系,系自由恋爱,1989年11月21日在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被告自2006年迷上“地下六合彩”,不履行家庭义务,并将家中电器、家具等物品变卖,致使二人产生矛盾。自2007年被告外出务工,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2009年起,被告与家里失去联系,下落不明至今。2010年10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没有好转,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熊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桃源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已外出三年没有回家;

3、证人燕某、刘某某的书面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闹矛盾;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外出后一直下落不明;

4、保证书复制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较大的矛盾;

5、(2010)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1年2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对刘某某、张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查明被告是否下落不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经审查,上述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审查,该份证据来源不明,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查,该2份调查笔录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相吻合,能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11月21日在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自2006年被告迷上“地下六合彩”后,二人经常发生矛盾。2007年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自2009年起被告下落不明,与原告及被告的家人均无联系。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无联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及本案涉及的财产应如何处理。

(一)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

被告自2006年起迷上“地下六合彩”,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在发生矛盾后,双方不能有效沟通和解决,自2009年起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且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无联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涉及的财产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原告在诉状中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考虑到被告下落不明,提出夫妻共同财产暂不分割,待被告回来后再处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芳

审判员饶朝芬

人民陪审员刘立权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x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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