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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聚众斗殴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名邓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11月9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1年8月1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11)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月中旬,被告人邓某甲及邓某乙、李庆雄(均判刑)、彭晓林(另案处理)在常宁市X村开设一个“推筒子”赌场,同月21日,曹某华(已判刑)、邓某生、李小云、曹某在该村也开设一家“推筒子”赌场,还雇请曹某(已判刑)帮其“看场”。邓某甲认为曹某华等人开设赌场影响其赌场生意,于2008年1月21日电话恐吓将过去砸曹某华的赌场。曹某华一方便准备砍刀、钢管等器械等待邓某甲一方的到来。当日下午5时,邓某甲纠集邓某乙等六、七人持砍刀、钢管等器械驱车前往曹某华的赌场。双方在曹某华赌场外的农贸市场交汇,并相互殴打。邓某甲、邓某乙等人用砍刀将曹某砍伤,曹某、曹某华用砍刀将邓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邓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04年12月9日,邓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7日,邓某甲向公安机关举报雷金华违法购买一辆面包车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雷金华。邓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于2011年8月15日到常宁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有证人邓某丙的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取保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被告人邓某甲及同案犯李庆雄、曹某、邓某乙、曹某华的供述及辩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为争夺赌场利益、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邓某甲系累犯,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原审被告人邓某甲上诉称,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且被对方殴打致伤,系本案受害方。原审判决畸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合议庭认为,上诉人邓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私自开设赌场,并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邓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成立立功,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但上诉人邓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邓某甲虽被殴打致伤,但其为了非法利益采取违法手段引发本案的发生,不属于酌情从轻的情节。原判根据上诉人邓某甲各种法定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故上诉人邓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自蹊

审判员易军

代理审判员廖玲玲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贺电

打印责任人廖玲玲校对责任人贺电

(此页无正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某、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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