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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乙、谭某丙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1)耒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对本案民事部分判决均未提出上诉,本案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谭某乙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谭某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4日晚,被害人李某某与其朋友刘某某、刘某等人在耒阳市X路名流歌厅唱歌。被告人谭某乙与其朋友谭某丙某、李某等人亦在该歌厅大厅唱歌,凌晨0时30分左右,李某某到前台结账时向前台索要发票。当时,在前台准备结账的谭某乙对李某某说:“你明天来拿发票”,李某某说:“你又不是老板,管你什么事”。谭某乙便与歌厅老板何某(另案处理)说:“刚才有个人(李某某)向前台买单索要发票时和我发生了争执,自已受了气,我要叫人教训他”。此时,李某某的朋友刘某见势不好,便立即付钱结了账。随后,李某某、刘某等十余人从歌厅二楼下来准备离开歌厅,而谭某乙认为自已受了气,便立即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谭某丙及周某丁、周某戊(批捕在逃)等人持刀赶往歌厅楼下拦截。同时,谭某乙也立即赶往楼下追赶李某某。何某见谭某乙追到楼下去了,便立即赶往楼下,听见谭某乙在说要搞李某某,而李某某等十余人在楼下等车,何某看见李某某人多,怕谭某乙吃亏,便要谭某乙算了,但谭某乙不予理睬。几分钟后,谭某乙叫来的谭某丙(从歌厅对面的军港宾馆总台拿了几把杀猪刀、砍刀)、周某丁、周某戊等人坐一辆丰田某道越野车赶到歌厅楼下,停在李某某等人前面。谭某丙等人持刀下车后便问谭某乙:“是谁和你在吵”,谭某乙便指着李某某说李某和其吵架的人。谭某乙、谭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等人便持刀去追砍李某某。李某某见状便逃,当李某某逃到军港宾馆后面一巷子里时脚扭伤,便被谭某乙、谭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等人追到,并被砍伤。李某某被砍伤后,谭某乙还不解恨,又从地上拿起石头,将李某某砸倒在地上并继续对李某某拳打脚踢,致使李某某头部、腹部、左上臂受伤、左枕骨不完全性某折。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势为轻伤。

另经审理查明,本案歌厅老板何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父亲李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某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又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于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12日在耒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4509.5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何某、陈某、刘某、雷某、林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法医鉴定结论书,通话清单,同案人何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及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的供述,刑事和解协议,收条,医疗费、鉴定费收据,住院病历、处方,车票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对其行为给被害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52.80元应予赔偿。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某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谭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三、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千四某五十二元八角。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谭某乙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较重,量刑时未充分考虑其有自首情节及认罪态度,且未考虑对被害人损失已给予了充分赔偿的情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纠集原审被告人谭某丙及周某丁、周某戊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扰乱公共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谭某乙及原审被告人谭某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谭某乙、谭某丙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谭某乙称原审量刑较重,其有自首情节且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虽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但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经查,上诉人谭某乙作案后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其到案是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坪石车站派出所民警盘查时抓获,并无自首情节,故谭某乙的该项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谭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无不当。故谭某乙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较重,请求对其改判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艾湘玲

审判员凌波

代理审判员蔡莉

二0一二年四某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打印责任人蔡莉校对责任人刘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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