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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甲不服被上诉人藤县公安局新庆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藤县公安局新庆派出所。

上诉人卢某甲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的(2012)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甲,被上诉人藤县公安局新庆派出所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2011年3月2日上午,原告请来建筑工人为自家的住宅楼倒制楼面。原告卢某甲的胞弟卢某甲用编织袋装着一把长柄勾刀来到原告建房处,以原告建房的宅基地未分清楚为由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待协商清楚后再施工,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卢某甲用一块模板打卢某甲,卢某甲的儿子卢某山等后来也一起打卢某甲,并把卢某甲从屋内拖到屋外,致使卢某甲鼻子、额头受伤出血。卢某甲被前来劝架的黄某、卢某乙等人隔开,并送新庆镇医院治疗。原告卢某甲于2011年3月2日、3月3日分别付给卢某甲1000元医药费。被告接到卢某甲的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2011年4月1日,被告作出藤公决字(2011)第X号《广西藤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500元。原告不服,向藤县人民政府认为被告的该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遂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7月20日,藤县人民政府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2011年8月20日,被告作出藤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卢某甲处以罚款450元。原告不服,再次向藤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卢某甲与其胞弟卢某甲因宅基地侵害问题产生矛盾,卢某甲用编织袋装着刀到原告在建的房屋要求原告暂停施工的行为虽然存在过错,但原告卢某甲采用过激的行为与两个儿子一起殴打卢某甲并造成了伤害。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450元的处罚并无不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提出维持其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没有殴打卢某甲,其采取的行为是在危急情况下的正当防卫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提出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藤县公安局新庆派出所2011年8月20日作出的藤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卢某甲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殴打卢某甲的动机和事实。事发当天,上诉人请了专业倒楼队为自家已经取得建房手续的房屋倒制楼面,卢某甲拿勾刀不顾舅父黄某劝告强行冲入上诉人厅屋,扬言要砍死上诉人,在四周某顶支木模板之间与上诉人狭路相逢,用刀对着上诉人挥舞。危急之下上诉人顺手拿起一块模板挡住勾刀并顺势一推,卢某甲跌倒在地。上诉人儿子和舅父黄某从外面赶到,夺下卢某甲的刀并将其半拖半抱到屋外公路边。整个过程没有人动手殴打卢某甲。上诉人当天要倒制楼面,于情于理都不可能惹是生非,况且卢某甲是上诉人的弟弟,上诉人没有“故意殴打”的意思和行为。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藤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完全颠覆了公平正义,等于直接承认了卢某甲持刀入室恐吓行凶的合法性。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卢某甲在事发之前已经多次破坏上诉人的房屋和财产,被上诉人也对卢某甲作出过治安拘留的处罚。但是卢某甲不但没有悔改反而变本加厉。这一次卢某甲持刀入室行凶,性质极度恶劣。上诉人采取有效的措施正当防卫是完全必要的。且卢某甲只是皮肤擦伤,根本没有殴打致伤的痕迹,《藤公刑技活检(2011)X号鉴定书》证明并没有超过合理限度。一审判决既认定卢某甲持刀入室恐吓行凶的事实,又维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前后矛盾,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藤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藤县公安局新庆派出所辩称,一、上诉人殴打卢某甲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殴打卢某甲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询问笔录(包括被害人卢某甲的陈述、上诉人卢某甲的陈述、卢某山的陈述及证人卢某丙、黄某、卢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收条、人员信息等相关证据。被害人卢某甲的损伤程度经藤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不构成轻伤,但被人致伤的事实存在。二、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卢某甲殴打卢某甲的情形,已认定上诉人殴打他人的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形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肆佰伍拾元罚款。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藤县公安局新庆派出所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的藤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包括上诉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均可证明,2011年3月2日上午,上诉人卢某甲家建房请专业倒楼队倒制楼面过程中,其胞弟卢某甲因宅基地问题与被上诉人卢某甲发生纠纷,在卢某甲制止施工中,双方产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证人黄某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了被上诉人卢某甲与其胞弟卢某甲打架,并且卢某甲被打伤的事实;证人卢某乙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了被上诉人卢某甲及其儿子卢某丙、卢某山打伤卢某甲的事实;证人黄某和卢某乙,是整个冲突过程中的现场目击证人,又是冲突双方的长辈和亲戚,其证言真实可信。且有被上诉人卢某甲及其儿子卢某丙、卢某山的《询问笔录》陈述中均承认卢某甲与卢某甲打架的事实,被上诉人卢某甲的儿子卢某丙、卢某山还陈述了卢某甲欧打卢某甲和卢某甲受伤的事实。《藤公刑技活检(2011)X号鉴定书》明确写明“被鉴定人(卢某甲)于2011年3月2日被人致伤的事实存在”。综合分析证据证明,卢某甲的伤是上诉人卢某甲及其儿子所致无疑。被上诉人称没有殴打卢某甲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证据显示上诉人卢某甲的胞弟卢某甲确实用编织袋装着一把长柄勾刀来到上诉人建房处。但除了上诉人卢某甲及其家庭一方陈述卢某甲使用勾刀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显示卢某甲从编织袋内拿出勾刀或使用了勾刀。同时,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所述的“危急情况”。上诉人称卢某甲持刀行凶,其采取的行为是在危急情况下正当防卫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卢某甲用编织袋装着刀到上诉人在建的房屋要求上诉人暂停施工的行为虽然存在过错,但上诉人卢某甲采用过激的行为与两个儿子一起殴打卢某甲并造成了伤害。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殴打他人,按“情节较轻”作出罚款450元的处罚在规定范围和幅度内,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藤县公安局新庆派出所作出的藤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斌

审判员钟雄生

代理审判员陈盛良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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