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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2月1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5月21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至2011年5月19日期间,被告人林某为了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将从“付几”(在逃)处购进毒品冰毒1.9克、麻古5粒在南县X镇燕山宾馆、金山宾馆、玉泉酒店等处先后分5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徐福田、舒某某(均已作行政处罚)吸食,非法获利1200元。2011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在南县X镇燕山宾馆将被告人林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现场查获冰毒7.6克、麻古2.9克。经鉴定,扣押的冰毒和麻古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的成份。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多次贩卖且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再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三、七某、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林某康某诉提出,系公安特勤人员;只贩卖出去1.9克毒品,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数量,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在南县X镇金山宾馆X房间,贩卖冰毒0.3克、麻古1粒(重约0.09克)给吸毒人员徐福田,获毒资200元;同年5月10日,林某在南县X镇金山宾馆X房间,再次贩卖冰毒0.3克、麻古1粒(重约0.09克)给吸毒人员徐福田,获毒资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徐福田某明: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给林某打电话买毒品,林某告诉我他在南县X镇金山宾馆X房间。我到该宾馆房间后,发现里面还有一个女人。我给林某康200元钱,林某给了我两个透明塑料袋,分别装有0.3克冰毒和1粒麻古。我看见宾馆桌上有吸毒工具,就把从他那里买的毒品当场吸食了,当时我还不怎么会吸毒,是林某教我吸食的。2011年5月10日下午6点左右,我打电话给林某买毒品,他告诉我在南洲镇金山宾馆X房间,我到该宾馆房间以后,发现房间里有林某康某尹丽莎两个人。我给了林某200元钱,林某给了我两个塑料袋,分别装有0.3克冰毒和1粒麻古。我看见宾馆桌上有吸毒工具,就把从他那里买的毒品当场吸食了。

2、证人尹丽莎证明:2011年5月10日左右,林某叫我到南县金山宾馆X房间玩,过了一阵,林某用矿泉水瓶和吸管做了一个吸毒的装置,随后拿出冰毒和麻古放在里面吸食。到了下午6点多,林某接到一个电话,不久徐福田某到了。徐福田某了林某康200元钱,林某康某了徐福田某个透明塑料袋,里面装有冰毒和麻古。

3、上诉人林某供述: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南县X镇金山宾馆X房间和“纯纯”休息,林某康某电话给我买毒品,我告诉他在南县X镇金山宾馆X房间。他到该宾馆房间后,给我200元钱,我给了他两个透明塑料袋,分别装有0.3克冰毒和1粒麻古。他看见宾馆桌上有吸毒工具,就把从我那里买的毒品当场吸食了,当时他好像还不怎么会吸毒,是我教他吸食的。2011年5月10日,我在南县X镇金山宾馆X房间和尹丽莎休息,下午我制作了一个吸毒壶,下午6点左右,徐福田某电话给我要买毒品,我告诉他在南洲镇金山宾馆X房间,他到房间后,给了我200元钱,我给了他两个塑料袋,分别装有0.3克冰毒和1粒麻古。他看见宾馆桌上有吸毒工具,就把买的毒品当场吸食了。

二、2011年5月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在南县X镇玉泉酒店前,将毒品冰毒0.5克和麻古1粒(重约0.09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舒某某吸食,获毒资300元;同年5月19日20许,林某在南县X镇燕山宾馆贵宾楼附近,将毒品冰毒0.5克和麻古1粒(重约0.09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舒某某吸食,获毒资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舒某某证明:2011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我在南县玉泉宾馆门口碰见林某,因为和认识,我便问他哪里有毒品买,他说可以拿到货,我给了他300元钱,要他帮我买毒品,他让我在宾馆门口等。半个小时后,他拿给我两个塑料袋,里面装1粒麻古和0.5可冰毒;2011年5月19日下午7点左右,我打电话给林某买毒品,他要我在燕山宾馆贵宾楼等。我赶到那里后,林某给了我两个塑料袋,里面装着1粒麻古和0.5克冰毒,我给了他300元钱。

2、上诉人林某供述:2011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3点,我在南县玉泉宾馆前碰见舒某某,我们在聊天时他问我有没有办法搞到冰毒和麻古,我就告诉他我可以搞到。舒某某给了我300元钱,我要他在宾馆门口等。我就到自己所开的房间去拿冰毒和麻古,我用两个塑料袋分别装好0.5克冰毒和1粒麻古,在宾馆门口交给了他。2011年5月19日下午7点左右,舒某某打电话给我要买毒品,我要他在燕山宾馆贵宾楼等。他到那里以后,我给了他两个塑料袋,里面装着1粒麻古和0.5克冰毒,他给了我300元钱。

三、2011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在南县X镇燕山宾馆将被告人林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现场查获可疑晶体两包(净重7.6克)、红色药丸31粒(净重2.9克)。经鉴定,从扣押的可疑晶体及红色药丸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的成份。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2011年5月20日15时,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南县燕山宾馆X房间从林某身上查获可疑晶体两包、红色药丸31粒。

2、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岳)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从南县公安局2011年5月20日在南县燕山宾馆205房林某处查获的可疑晶体及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上诉人林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12.46克。

全案证据还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中国移动通信公司通话详单,证明上诉人林某与吸毒人员徐福田、舒某某等人的联系情况。

3、南县公安局南洲派出所及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明林某不系公安特勤人员。

4、南县人民法院(1999)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林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的情况。

5、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林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6、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林某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向他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林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林某康某诉提出,系公安特勤人员。经查,南县公安局南洲派出所及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明林某不系公安特勤人员。林某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林某康某诉还提出,只贩卖出去1.9克毒品,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数量,原审量刑过重。经查,林某分别两次向吸毒人员徐福田、舒某某贩卖冰毒、麻古,共计1.96克,林某系贩毒人员,现场查获的毒品10.5克毒品依法应认定为贩卖数量,故林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12.46克。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依法应判处七某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林某系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林某认罪态度较好,原审据此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七某是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非量刑过重。林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倪新献

代理审判员徐先波

代理审判员吴林某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熊达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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