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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任某、瓮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

被告任某,男。

被告瓮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瓮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瓮某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申请再审,2011年11月3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信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2012年5月16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涛、马某、被告瓮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任某驾驶豫x号车沿省道3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7KM+400M处,在超车过程中撞上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致两车损坏,原告及乘坐人何某、何某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花去巨额医疗费,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的损伤经罗山县公安机关鉴定属重伤范围,颈椎损伤为五级伤残、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左眼闭合不全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任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抚养费、赡养费和后期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63386.44元(医疗费48627.17元、误工费15569.19元、护理费17232元、交通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某2700元、残疾赔偿金2874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776.38元、二期手术费35000元、出院后长期护理费17232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院期间必需品48.9元、病案材料复印费11.6元)。后其又变更诉讼请求为887706.94元(变更出院后长期护理费为344640元,并扣除了被告已付的48000元)。

被告任某未答辩。

被告瓮某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院外购药无医嘱。其本人在此事故中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没有实施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0时,任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省道3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37线87KM+400M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的王某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某及摩托车乘坐人何某、何某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任某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在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及乘坐人何某、何某香均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3052.40元,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车祸伤1、颅脑外伤,头皮撕脱伤;2、肺挫伤;3、腰椎粉碎性骨折。当天王某出院,出院时医嘱:自动转院。当天王某又被转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66天,支付医疗费42670.87元。2009年4月24日王某出院,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1、颅脑损伤;2、颈髓损伤伴上肢不全瘫;3、腰椎爆裂骨折伴下肢不全瘫;4、头面部开放伤;5、左眼外伤;6、右外踝骨折。出院注意事项为1、平卧静养6周;2、定期复查X线片(1.5个月、3个月、6个月、12个月份);3、功能锻炼、建议转上级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及左眼外伤专科治疗;4、不适随诊。2009年8月3日王某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2786.90元,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1、左眼内眦畸形及眼周某肤瘢痕;2、左眼陈旧性泪小管断裂。2009年8月14日王某出院,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出院诊断1、左眼内眦畸形及眼周某肤瘢痕;2、左眼陈旧性泪小管断裂;3、左眼眶下皮下异物。注意事项为1、半年后可行左眼泪道探查,植管术;2、定期门诊复查;3、不适即来诊,原告在住院期间,购必需用品48.90元;在受伤期间,院外购药117元。2009年9月1日王某的伤经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1、王某外伤属重伤范围;2、王某颈椎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右上肢肌力为Ⅱ级,该损伤已构成Ⅴ级(五级)伤残;3、王某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已行手术治疗),该损伤已构成Ⅸ级(九级)伤残;4、王某左眼闭合不全,该损伤已构成Ⅹ级(十级)伤残。为此,王某支付鉴定费300元。2010年3月15日王某的伤情又经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车祸致右侧肢体偏瘫评为Ⅳ级伤残;面部瘢痕评为九级伤残;腰椎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日常生活部分性护理依赖。二期手术费用叁万元至叁万伍仟元(30000.00—35000.00)。为此,王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审时任某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20日鉴定:王某右侧肢体偏瘫构成四(Ⅳ)级伤残,面部损伤构成九(Ⅸ)级伤残,腰椎粉碎性骨折构成九(Ⅸ)级伤残。同时出具关于王某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费用评估鉴定意见,关于护理问题:王某是偏瘫病人,其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顾,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关于二次手术费用评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其面部遗留疤痕、左眼睑闭合不全、腰椎体内骨内固定器存在,今后需要对其进行手术治疗。其具体费用应结合当地医疗情况计算,也可以以今后实际产生费用进行计算。王某主张交通费7200元,并提供息县救护车服务中心的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为复印病历材料,支付费用11.6元。任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的行车证显示该车的车主系瓮某。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原审诉讼中,王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就交强险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的罗民初字第1486-X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王某各项损失115000元,且该款已经赔偿到位。

另查明,王某的被扶养人为其父王某义(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万金凤(X年X月X日出生)。王某共有兄妹两人。其儿子王某虎(X年X月X日出生)。王某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城镇户口。王某已通过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任某交纳的押金48000元。原审中,王某称因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的二期手术费用有具体数字,可以按该鉴定赔偿。任某明确表示同意王某的意见。重审时,被告瓮某亦同意任某原审时意见。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信息州司鉴所[2010]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某驾驶的轿车与王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王某、何某、何某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任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及乘坐人何某、何某香(已调解处理)均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在领取该事故认定书的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且在审理过程中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赔偿计算标准,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按二00九年度标准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相关费用:(一)、关于医疗费:1、原告要求住院期间医疗费48510.17元,本院予以认可;2、对于外购药117元的问题,原告未提供医生意见及所购药品应为其治疗损伤的必用药等相关证据,故瓮某辩称原告院外购药无医嘱于法有据,原告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医疗费应为48510.17元;(二)、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依法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5569.19元未超过应获赔偿的范围,应予支持;(三)、原告要求护理费:1、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生活不能自理及其家中父母年迈,儿子正在上学,亲人中无他人照顾等情况,原告要求按两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其雇请的护理人员按二00九年度居民服务业1723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其妻子丁红霞作为护理人员按河南省二00九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71.56元/年计算护理费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6753.63元(17232元/年÷365天×78天+14371.56元/年÷365天×78天);关于原告出院后护理费,因王某系偏瘫病人,今后生活需他人护理,原告要求344640元,对此原审中被告任某未提出异议,重审中,被告瓮某同意任某在原审中的辩论意见,本院亦予以认可。故原告护理费应为351393.63元(344640元+6753.63元);(四)、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王某正值壮年,其劳动收入是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现已偏瘫,生活不能自理,且需要他人终生护理,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其有被抚养人父王某义,母万金凤,子王某虎,依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4803.88元(9566.99元/年×10年+9566.99元/年×4年÷2);(六)、对于交通费问题: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多次外地就医等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5000元为宜;(七)、对于鉴定费问题:原告为此共支付鉴定费2100元,均系原告为鉴定伤情而发生的实际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八)、关于住院必需品:系原告住院期间必需的生活用品,此费用共计48.90元,依法应予支持;(九)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计算,现原告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87431.20元(14371.56元/年×20年);(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2340元(30元/天×78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十一)、关于营某:原告要求1170元(15元/天×78天),应予支持;(十二)、关于二次手术费:因两被告对鉴定需二次手术费350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此诉求予以支持;(十三)、关于复印费,原告为复印病历而支付费用11.6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费用共计为913378.57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部分为793378.57元。原审诉讼中,王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赔偿到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部分,应由作为直接侵权人任某负责赔偿,另王某已通过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的任某交纳的押金赔偿款48000元应予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现原告仍有745378.57元的损失未获得赔偿。由于瓮某系豫x号轿车的车主,诉讼中两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相互之间的关系,被告瓮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借出的车辆是否合格,其是何某将车辆借出,借出后是否对车辆进行了及时、有效的管理,被告任某为何某凌晨时分出车,出车时任某是否适驾等,作为车主瓮某对自己的车辆管理处于疏忽或放任某状态,加之被告任某驾车的过失,两被告的共同过失行为促使了此交通事故的形成,对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人身伤害,故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745378.57元(已扣除先行赔付的48000元),被告瓮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7元,公告费600元,原告王某负担100元,被告任某、瓮某负担12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玉和

审判员祁利民

审判员李旋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况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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