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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化名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2月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化名韩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2月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杨××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李××、杨××先后加入传销组织,在高陵县姬家管委会租住的民房内,李××使用化名彭X,杨××使用化名韩X组织传销人员通过上课的方式洗脑,要求参加人员缴纳“上线费”,并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人员继续发展下线从中牟利。被告人李××、杨××二人在该传销组织中均任主任一职,并在传销组织中起指挥、协调等作用,共组织30余名传销人员从事传销活动。期间,被告人李××指使王××、孙××(均另案处理)在传销窝点内以传销为名,采取轮流看管、监视的方式剥夺、限制被害人李××的人身自由,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李××、赵××、王××、杨××、罗××、姜××、刘××、黄××、周××、姜××、李××、李××、吴××、张××、王××、康××、万××、何××、饶××、崔××、潘××、周××、杨××、周××、彭××、穆××、李××、王××、肖××等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案件照片,被告人李××、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杨××二人以推销商品为名,在五级制的传销组织中担任主任级别(三级),发展、引诱他人加入该非法组织,骗取财物,严重扰乱市X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李××、杨××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凡

代理审判员吴凯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郑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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