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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04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

委托代理人刘林冲,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

原告阳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海丰、人民陪审员曾荣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伍晓衡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林冲、被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春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4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彭X舞。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双方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正月,原告厌恶了与被告在一起这种没有感情的生活,独自一人外出打工,并从此不再与被告有任何来往。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在电话中商议离婚,但最后都以吵架收场,双方协商未果。综上,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以致夫妻俩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彭X舞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虚假,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阳某的问话笔录一份,拟证明原、

被告于2011年春节后因性格不和开始分居及原告的嫁妆情况;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陈X雪的调查笔录一份;

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何X华的调查笔录一份;

以上2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拟

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春节后因性格不和开始分居及原告的嫁妆的内容基本属实。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为: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份证据拟证明的内容基

本认可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春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4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彭X舞,小孩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正月两人因性格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在电话中商议离婚,但双方协商未果。另查明:原告阳某的嫁妆有电视机一台、热水器一台、衣柜三组、木沙发一套、碗柜一个、储谷木仓两个、木箱两个、桌椅一套、床某、被子八套、电饭锅一个、电磁炉一个、餐具一套;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阳某与被告彭某从2008年春节相识,后经过一年多的时间相知、相恋才走上婚姻殿堂,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生育了一个小孩,在生产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感情。2011年正月双方因性格不和开始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双方分居的时间未满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念及小孩的成长、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共同为建立一个美好的家庭而努力,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阳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阳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湘南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人民陪审员曾荣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伍晓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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