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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西浦国际实业(安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安徽省铁路支行借款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2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西浦国际实业(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世虹,合肥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安徽省铁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

负责人:胡某甲,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该支行业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宝星,合肥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达西浦国际实业(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西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安徽省铁路支行(以下简称铁路建行)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2月25日,铁路建行与达西浦公司签订一份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约定:达西浦公司在铁路建行账户内,以一年定期存款的形式存入2000万元人民币,铁路建行为达西浦公司开具60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六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铁路建行负责兑付,承兑之后再以同样的形式进行此项业务。具体安排为:1997年2月25日,铁路建行为达西浦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同年3月4日前,达西浦公司汇入2000万元存入达西浦公司在铁路建行的定期存款户内;存款到位后,铁路建行再为达西浦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4000万元人民币。在2000万元人民币存款未到位前,达西浦公司以安徽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价值鉴定书中所列进口设备(价值为(略)万日元和(略)美元)作为抵押。达西浦公司以在铁路建行的2000万元存款作为开具承兑汇票的抵押,不足部分以进口设备作抵押,抵押价值高出的部分铁路建行同意按相应比例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达西浦公司根据铁路建行的支持情况,尽最大能力将销售收入资金汇入铁路建行账户。如达西浦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时不能按时按额保证兑付,不仅应承担罚息,铁路建行有权处理达西浦公司的抵押物,达西浦公司无条件接受。同日,双方向安徽省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价值为人民币(略)元,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9000万元整。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铁路建行为达西浦公司贷款,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万元,期限为1997年2月25日至1998年2月25日止。达西浦公司如不能按期交存票款,铁路建行可随时直接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1997年2月25日至同年7月14日,铁路建行应达西浦公司的申请,先后为该公司承兑了41笔总金额为9980万元人民币的汇票,双方逐笔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承兑申请人达西浦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承兑银行铁路建行,铁路建行于汇票到期日无条件凭票支付票款;达西浦公司不能如期足额交存票款时,铁路建行对不足的票款转作达西浦公司逾期货款,并按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另查明:达西浦公司于1997年3月13日在铁路建行存入一年期定期存款2000万元人民币,同年3月21日、25日又分别存入人民币500万元和1000万元的一年期存款。因达西浦公司未能依约向铁路建行如期足额交存票款,同年9月24日,铁路建行以已逾期的39笔汇票中的22笔汇票票款本息为标的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核对,该22笔汇票所依据的银行承兑协议的编号为:317、332、333、336、339、340、341、342、343、345、361、362、363、364、365、371、372、373、374、375、376、377,其中,X号协议项下的票款100万元,达西浦公司已付清;X号协议项下的票款100万元,达西浦公司于到期日已偿还本金404万元。截至1997年12月20日,达西浦公司尚欠铁路建行所诉的22笔票款本金5180万元,逾期罚息(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略)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铁路建行与达西浦公司签订的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协议、抵押借款合同以及22份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因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且双方就合同项下的抵押事宜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上述协议依法应确认有效。铁路建行依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为达西浦公司承兑9000万元商业汇票的全部义务,达西浦公司虽在铁路建行另存入1500万元,但双方在本案合同中并未就此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达西浦公司所称的口头约定,铁路建行予以否认,该院亦查无实据,故达西浦公司以铁路建行未能足额承兑以及铁路建行违反双方“口头约定”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达西浦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如期足额向承兑人铁路建行交存票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其除应偿付铁路建行所垫付的票款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逾期计付债权人利息的规定,计付铁路建行罚息。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达西浦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铁路建行人民币5180万元,罚息(略)元,并自1997年12月21日起以5180万元人民币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铁路建行罚息至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的实际付款日。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均由达西浦公司承担。

达西浦公司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1997年2月25日,达西浦公司与铁路建行签订的开具承兑汇票协议的约定,双方之间是一种不间断的,兑付到期汇票与开具承兑汇票交替进行的契约关系,即还一笔,开一笔,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与存款的比例是1∶3,上诉人达西浦公司存入被上诉人处共3500万元,而被上诉人却对上诉人后存进的1500万元未按1∶3的比例开出汇票,构成违约,原审判决以双方在本合同并未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作出的错误判决应依法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铁路建行答辩称:银行与企业之间的信贷关系是有期限和条件的,而不是不间断的,按照银行有关规定,如果贷款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银行认为不符合条件时,一轮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不再合作,即使在协议执行期内,如果一方违约,银行也可以提前收回资金,中止协议的执行。上诉人达西浦公司曲解协议内容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1997年2月25日,铁路建行与达西浦公司签订的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以及双方为此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上述协议及合同均应认定为有效。铁路建行根据达西浦公司的申请,先后为该公司签发了41笔总金额为99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达西浦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足额交付票款,逾期交付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达西浦公司关于铁路建行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比例,再次不间断地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达西浦公司在部分汇票到期日前亦未足额交付票款,已构成违约,铁路建行有权拒绝再接受达西浦公司的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除滞纳金计算标准及一审多收取的其他诉讼费用不符合人民法院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予纠正外,其他内容应予维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达西浦国际实业(安徽)有限公司应偿付中国建行银行安徽铁路支行人民币518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各份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日期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分段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按一审判决执行,对收取的其他诉讼费(略)元应予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达西浦国际实业(安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二00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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