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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标牌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标牌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壮族自治区X区X路B5-3,B5-14地块。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敏,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迎松,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广西标牌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标牌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标牌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敏、刘迎松,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略)号“标牌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汉字“标牌”和图形组成,其中汉字“牌”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显著性较弱,“标”字为其显著认读某分,与第(略)号“标王”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金标B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金标”相比较,均含有“标”字,且其含义区别不明显,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若分别注册使用在油某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标牌公司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标牌公司诉称:一、在判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时,被告只将三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没有对三商标的整体外观进行比对,因而得出的结论是错误的。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无论从音、形、义还是从整体外观上看都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不属于近似商标。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在先前的审查惯例中,也没有将“标牌”认定为与“标王”、“金标”近似,因而在没有新的法律法规或审查标准出台之前,同样的案例应当适用同样的审查标准,得出相同的审查结果。四、“标牌”、“标王”、“金标”三商标在第1类和第2类商品上共存至今,也从未出现过相关公众对三者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案例。综上,标牌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3月21日,桂林市东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第2类乳胶漆、油某、木材涂料、防某、防某涂料、油某泥(油某、腻子)、杀菌漆、天那水、漆稀释剂、防某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标王”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2003年8月14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13年8月13日。

2002年9月2日,金华市X区申达涂料厂在第2类油某、木材涂料(油某)、银某、陶瓷涂料、瓷漆、清漆、涂层(油某)、瓷釉(漆)、刷墙用白浆、漆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金标B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2004年5月7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14年5月6日。

2009年5月18日,广西王某漆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王某漆业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标牌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的油某、木材涂料(油某)、刷墙用白浆、油某稀释剂、防某、漆、水溶性内外墙有光喷塑料、天那水、防某粉(涂料)、磁漆。2010年6月12日,王某漆业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标牌公司。

针对王某漆业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近似,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王某漆业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认为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其在第1类商品上与申请商标相同的“标牌及图”已获准注册,并与“标王”、“金标”商标共存至今,亦未出现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2011年12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诉讼过程中,标牌公司提交了第1、2类商品上的产品照片、标牌产品经销店门牌广告照片、标牌产品销售协议等4份新证据,用以证明标牌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可以区分,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在庭审过程中,标牌公司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标牌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汉字“标牌”和图形组成,其中汉字“牌”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显著性较弱,“标”字为其显著认读某分。其与引证商标一“标王”、图文组合的引证商标二起显著识别作用的文字部分“金标”相比较,均含有“标”字,且其含义区别不明显,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性,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原告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标牌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西标牌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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