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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诉被告文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钟,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男

被告赵某,(系被告文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玲,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春光,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袁某诉被告文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甲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2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于2012年3月2日第二次进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0年9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周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按月付息5000元,但自2011年11月起,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另2011年3月被告因做生意周某,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被告不按约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经多次协商未果,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

原告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文某出具的借据1张,以证明2010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按月付息5000元。

证据2、被告文某出具的借据1张,以证明2011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还息约定。

被告文某辩称,借条是本人写的,不发表意见。

被告赵某辩称,借款本人不清楚,借据上出借人与原告不是同一人,借据真某有异议。关于借款20万元没有到还款期限,应驳回诉讼请求,已归还本金6万元,超过国家规定多支付利息27067元,应转为归还本金。关于3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只能认定借款27万元,另3万元是原告先扣除的利息,后用现金归还本金1万元,借款没有告诉赵某,文某、原告承诺与赵某无关,文某借款用于炒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赵某不负有归还义务。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

证据3、文某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以证实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通过文某的帐户转帐给文某27万元,不是30万元。

证据4、文某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明细,以证明文某分别于2011年7月4日和9月1日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4万元及支付利息情况。

证据5、赵某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明细,以证实被告文某瞒着被告赵某以赵某身份在银行开户,每月支付20万元借款利息数额,月付息5000元,高于国家规定,高出部分应抵作归还本金。

证据6、录音光碟一张,是原、被告和邓某讲话录音,以证实文某向原告借款,赵某不清楚,原告吸收公众资金违法放贷,原、被告之间借款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证据7、证人刘某甲证言,以证实文某借款,赵某不知道,赵某知道后,电话要求原告找文某把借款要回去等情况。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被告文某对原告证据1、2不发表意见。

被告赵某对证据1、2有异议,借条中出借人名字与原告不符,对2张借据笔迹有异议,利率超过国家规定。对证据1,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证据2,实际借款27万元,并没有约定利息,已用现金归还本金1万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3无异议。借款30万元时,另付3万元现金。对证据4无异议,对被告的还款解释和证明目的有异议,2011年7月4日归还2万元,是还30万元借款的前段利息,2011年9月1日归还的4万元,是还30万元借款从2011年8月19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符合被告文某于2011年9月22日在20万元借据上的承诺借款原本金,并且以后也是按原本金约定付息。证据4证明,文某转款11笔给赵某共15万余元,说明两被告经济是在一起的。

对证据5,无异议,且帐户是被告赵某的,证明赵某清楚原告借款,参与了向原告还款。

对证据6录音光碟1张,有异议。录音来源不明,录音无法听清,录音记录不全面,断章取义,与录音不一致。

对证据7证人刘某乙证言有异议,证人反映事实的听觉和记忆力超乎常人,证言不是事实。

本院认证情况:

对原告证据1、2,被告文某已经自认,被告赵某对借据真某和出借人不是原告等有异议,被告的反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证据3、4、5、6、7都印证是借原告的款,借据上出借人的名字“袁某辉”应该是笔误。证据2载明利息的支付,应认定是约定付息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赵某的证据3、4、5,原告无异议。关于归还的2万元、4万元有被告文某的自认,原告的解释合理,符合证据2借据上约定利息的支付,应认定为归还30万元借款的利息。证据5,被告赵某称,是被告文某瞒着被告赵某以赵某的身份在银行开户,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证据3、4、5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5证明被告夫妻经济往来较多。被告赵某参与还息。

对被告证据6,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录音听不清楚、不完整,被告出具的记录间断且很少,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原告的异议成立,证据6不予认定,作为参考。

对被告证据7,证人当时听到被告等人的通话,有争吵的性质,证人靠拢坐着,手机放在两人之间的耳朵上听,听不清楚时,并用免提通话,不合情理,证人与被告文某是从属同事关系,与证据5矛盾,原告提出证人的听觉和记忆力超常是不合理的异议成立,证据7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法庭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文某是较好的同学关系。2010年9月14日,被告文某因做生意周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按月付息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结清。2011年9月22日双方协商续借一年。利息归还至2011年11月26日。2011年3月21日,被告文某因做生意周某,再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1年7月4日被告偿付原告该笔借款利息2万元。2011年8月19日被告文某换据,约定延期到2011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利息4万元。2011年9月1日被告偿付原告该笔借款利息4万元。两人没有将借款的事实告知被告赵某。被告文某实际将借款用于购买股票。赵某知道借款事实后,赵某催原告及早收回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行为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本案借款关系真某存在。对于20万元借款,被告改变了借款用途,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全部归还。关于被告在诉讼之前已付利息,有超过相关规定的情况,这是当事人自我处分行为,依照法律规定不进行干预。对于起诉的未付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被告文某借款用于投资购买股票,应当认定为用于家庭共同经营,被告赵某没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有财产、债务的明确约定,并对外告知,本案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被告赵某的异议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27日起,借款3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6250元,由被告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甲勤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旷诗雪

撰稿:刘某甲勤;校对:旷诗雪;印8份;2012年3月27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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