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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X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王XX。

原告邓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下落不明,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原、被告2007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名叫邓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匆忙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被告不做家务,不抚养女儿,整日不沾家,没有尽到做妻子和母亲应尽的责任。被告自2009年5月至今一直离家未归,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3、由原告抚养女儿邓某某,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证人李xx、邓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被告王XX于2009年5月20日离家出走。

被告王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某,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母亲李xx照料其日常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偶尔发生打斗。2009年4月28日,原告邓XX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当时原、被告婚生女不到一周岁,本院告知其男方在女方分娩后一年内不得提出离婚,原告邓XX撤诉。被告王XX于2009年5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09年11月27日原告邓XX再次提出离婚请求。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又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不是相互沟通争取和好,被告更是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导致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已无和好的条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下落不明,其婚生女邓某某无法随其一起共同生活;邓某某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母亲李xx照料,本着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的原则,维持子女生活现状,由其父亲邓XX继续抚养较为适宜。对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应由父母双方共同承担。本案被告王XX有义务承担其女儿的抚养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100元,考虑到原、被告所在农村生活条件及收入状况,结合其子女的成长需要,参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等情况,原告该项请求在合理的限度之内,对其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双方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财产状况,本案无法予以查明,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就财产分割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邓某某随原告邓XX生活。被告王XX每月支付女儿邓某某抚养费100元,至邓某某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一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1200元。2010年6月至12月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邓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张昊

审判员马耀国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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