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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诉商评委第三人无锡美菊公司商标争标争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东辉,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无锡市美菊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区硕放工业园经发五路西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华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沈某甲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花菊王”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无锡市美菊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菊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3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第三人美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健、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美菊公司就原告沈某甲申请注册的第(略)“花菊王”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所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

美菊公司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依据美菊公司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商标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风扇(空气调节)、冰箱等商品与美菊公司第X号“菊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略)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烹调及民用电气加热设备、风扇(空气调节)、冰箱(冰盒)等商品所用原料、功能用途相同或近似,已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是由文字“花菊王”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菊花”文字和菊花图形所指代的事物相同,且其整体亦未形成新的含义。同时,在案证据显示,美菊公司“菊花”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电炊具、风扇(空气调节)、冰箱等类似商品上容易使得消费者认为是系列或关联商标进而导致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情形。鉴于美菊公司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己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驰名商标条款,美菊公司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再予以评述。美菊公司虽称争议商标为恶意抢注并引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内容,但上述法条保护的是经使用已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美菊公司在复审理由及证据中仍是对其在先注册商标的阐述和举证,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其事实理由在前文己予以评述,对美菊公司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美菊公司撤销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沈某甲诉称:

一、沈某甲于2009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正式颁发“花菊王”商标的注册证,取得了“花菊王”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二、沈某甲拥有的“花菊王”商标与美菊公司“菊花”商标并不构成近似。1、菊花是菊类植物的一种,老百姓习惯把各种品种的菊花统称为菊花,但从商标法来说,不能因为美菊公司注册了菊花,所有的菊类品种的花都不能再注册,那美菊公司岂不是过于霸道而且从已经注册的以菊命名的商标还有很多,即便是与本案相同的类别和产品的商标就有“金菊”、“银菊”“白菊”、“星菊”、“榄菊”等等,那沈某甲的商标取名为花菊也可以注册。2、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花菊王”商标中的“花菊”整体未形成新的含义,但像沈某甲所例举的“星菊”、“榄菊”均非真实存在的菊花,而是美菊公司自行想象出来的,那为什么沈某甲的“花菊”就不能注册呢3、沈某甲所起“花菊王”是来源于沈某甲一次在四川自驾游,路过内江市X村庄时,车坏在路上,身在外地十分着急,但当地群众非常友好善良,一位姓王的师傅帮忙把车拖到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因此我就记住了这个好听的地名,而“王”与“湾”发音相似,在商标起名时就定为“花菊王”,这个商标是纪念我的一段美好时光。综上所述,沈某甲“花菊王”与美菊公司“菊花”商标完全是两回事,在使用过程中也不会误导消费者,沈某甲也无意仿冒。因此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某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并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法院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美菊公司同意第X号裁定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沈某甲于2007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煤某、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冰箱、饮水机、冰柜、电暖气、太阳能热水器、饮水过滤器。

2、第X号“菊花”商标(引证商标一),于1995年7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自2007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烹调及民用电气加热设备、干某、通风、空调设备、浴用加热器、消毒和净化设备;小型取暖器。

3、第X号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二),于1995年7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自2007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烹调及民用电气加热设备、干某、通风、空调设备、浴用加热器、消毒和净化设备、小型取暖器。

4、第(略)号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三),于2003年2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专用权期限自200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热水器、烹调器具、微某、冷冻设备和机器、冰箱、空气调节设备、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饮水机。

美菊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对沈某甲注册的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主要理由为:美菊公司成立于2001年,是专业从事生产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的大型企业,早年注册有第X号“菊花”等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美菊公司“菊花”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沈某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己被认定侵权,其注册若干某美菊公司商标近似的“菊”、“菊王”等商标恶意明显。请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争议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经审查,争议商标与三枚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煤某、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冰箱、饮水机、冰柜、电暖气、太阳能热水器、饮水过滤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烹调及民用电气加热设备、干某、通风、空调设备、浴用加热器、消毒和净化设备、小型取暖器”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热水器、烹调器具、微某、冷冻设备和机器、冰箱、空气调节设备、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饮水机”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由文字“菊花”构成,争议商标由文字“花菊王”组成,其中“王”为修饰部分,“花菊”为显著部分。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组成相同,仅是文字顺序不同,且未形成新的含义。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应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均由菊花图形构成,而争议商标“花菊王”虽为文字构成的商标,但其文字含义并未形成与菊花相区别的新含义,相关公众看到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三枚商标,容易误认为商标的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应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沈某甲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花菊王”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人民陪审员黄伦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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