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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诉闫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周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32岁,住(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

负责人凌某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闫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周某乙、姚俊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闫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本合议庭合议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闫某某驾驶京x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超同向行驶的大货车时和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闫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8581.5元,护理费1716.3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7元。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原告合理支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不属于承包范围。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原告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据1、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0年2月26日出具的乐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闫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2、原告受伤在南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证明书、医疗费单据4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共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x.69元。证据3、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3日出具(2010)临检字第X号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的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其损伤程度构成ⅹ级伤残,支付鉴定费500元。证据4、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4月21日出具的(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1695元,支付鉴定费150元。证据5、南乐县蓝盾车辆检测维修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停车费1100元。证据6、闫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代理人当庭发表下列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中的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均无异议。但是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有异议二点:(1)所加盖公章是医院结算专用章,不是诊断证明章,其效力不能认定。(2)诊断证明建议患者休息6个月,根据最高法院的意见,误工费可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对二份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

综合原、被告对原告当庭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中的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案件相关事实。证据2当中的诊断证明虽然所加盖公章不确切,但反应的内容是原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一项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因原告已在治疗终结后的合理期限作出了伤残评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此认为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0年2月15日15时许,在106国道497公里+900米处,该路段为南北方向,沥青路面,宽14米,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标有中心线。原告周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闫某某驾驶京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超越前方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甲及乘坐人孟威受伤,摩托车撞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甲当天入住南乐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0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x.69元。原告所受到损害,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摩托车造成损坏,其损失共计1695元。原告为此支付二次的鉴定费共计65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向有关部门支付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100元。闫某某所驾驶的京x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闫某某已向原告周某甲支付x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河南省农林渔牧业工资x元,日工资37.35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过错明确,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所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各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包括:医疗费x.69元、误工费4001.5(37.75元×106天)、护理费1680.75元(37.35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45天)、营养费450元(10元×45天)、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20年×10%)、财产损失3445元(1695元+1100元+500元+150元),共计x.81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承担医疗费用(x.69元+1350元+450元=x.69元)中的x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误工费4001.5元,护理费1680.75元,财产损失3445元中的2000元,同时,此次交通事故也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共计x.15元(x元+2000元+9613.9元+4000元+4001.5元+1680.75元)。闫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折抵原告的医疗费9396.69元,另外支付的4303.31元折抵原告其他损失,闫某某可直接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84元(x.15元-4303.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甲撤回对被告闫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的起诉。

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甲支付保险金共计x.84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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