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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益阳市沅江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某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沅江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马公铺办事处枫树汊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莉卫,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郭虎城,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汤某。

案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益阳市沅江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3日,曾某在汤某所开的日杂店处购得礼花弹一盒,晚上,曾某在燃放礼花弹过程中因礼花弹爆炸致左手炸伤,2011年4月25日,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对曾某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伤残。2011年8月16日,经原审法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曾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汤某所出售的礼花弹系从益阳市沅江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进货。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汤某赔偿曾某各项损失15000元,由沅江市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赔偿曾某各项损失23000元,共计38000元,于本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则按(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

二、款项付清之日各方一次性了结本案纠纷;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曾某负担500元,由汤某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沅江市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负担;

四、本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黄和平

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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