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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钦州分行与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分行存款纠纷案

时间:2000-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1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钦州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梁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斌,钦州市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元生,北京大学法律系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班某某,该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晓方,广西展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钦州分行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分行存款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4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分行(原名中某建设银行南宁铁道分行,以下简称南宁建行)与北京裕如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南宁建行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办理证券交易席位所有权(后取得338席位),并将席位承包给北京公司,该公司每年向南宁建行缴纳管理费20万元。同年12月9日,库炎祥冒用武汉鑫隆基商务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南宁建行及北京公司签订转包338席位经营权的协议。库炎祥取得338席位经营权后,擅自将南宁建行338席位的款项转入其以南宁建行名义在武汉城市信用联社青年路营业部开立的账户,然后于1995年2月22日将账户中1900万元转入海南省琼山市X镇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府城信用社)的账户(该账户是库炎祥作为该信用社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代理人时以该信用社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财务专用章申请开立的)。同日,库炎祥又将其中900万元转入中国农业银行钦州分行(以下简称钦州农行)信用卡部,并委托广西区党委政策研究室干部滕泽际办理存款手续。钦州农行收到900万元后,于1995年2月24日,开出了一张户名为府城信用社的定期整存整取存单,金额为900万元,期限为1995年2月24日至同年8月16日,月利率55‰。尔后,钦州农行于同年3月31日,又将其中(略)元转退给府城信用社在武汉城市信用社青年路营业部的账户,故实际存款额为(略)元。1995年8月16日,南宁建行与库炎祥向钦州农行要求兑付存单。钦州农行将存单扣押后通知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该公安局以存单与该局承办的刑事案件有关为由,扣押了存单,并向库炎祥出具收条。事后,该公安局又将存单交给钦州农行处理。由于南宁建行无法兑付存单,遂起诉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钦州农行偿付存款本息、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库炎祥曾受聘于府城信用社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其利用该中心财务专用章在武汉城市信用联社青年路营业部开设账户,并利用该社名义在钦州农行存款,该社称并不知此事,该存款也不属该社所有。经有关公安机关询问,库炎祥等人证明该存款属南宁建行所有。还查明:中国建设银行南宁铁道分行于1997年6月16日划归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分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库炎祥擅自将南宁建行款项汇入钦州农行,冒用他人名义存款,其存款关系成立,但由于库炎祥的行为具有欺诈性,并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存款合同无效。由于钦州农行开出存单后又将其中部分款项退回,钦州农行应按实际存款额偿付南宁建行存款及利息。因南宁建行是存单款项的实际所有人,钦州农行所称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钦州农行返还南宁建行(略)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单位存款利率计付,从存款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略)元,由南宁建行负担7605元,钦州农行负担(略)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钦州农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钦州农行与南宁建行不存在存款关系,南宁建行不是存单的所有人,其起诉钦州农行请求偿付存款900万元及利息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库炎祥、滕泽际的证言,府城信用社之所以将900万元存入钦州农行,实际上是为钦州地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钦州公司)作借款担保使用。该存单的存款已偿还其担保的借款,该存单已无存款,故南宁建行无权请求偿付该存单款项。该存单为借款提供担保,已在钦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南宁建行的诉讼请求。南宁建行答辩称:存单自1995年2月24日由钦州农行开出后,一直由我行保管,我行不清楚钦州农行提出的该存单已用于抵押贷款的问题,况且在一审时钦州农行也没有提出过关于存单已抵押贷款的问题。钦州农行没有与我行签订质权合同,并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故对于存单已抵押贷款的问题,我行认为是不存在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处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本院二审期间,钦州农行向本院提供了其与钦州公司和府城信用社以担保人身份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公证书等。经查明:1995年8月15日,经广西防城港市公安局询问府城信用社原主任唐南贤证实,唐南贤从未去过广西,未到过广西防城港农行、钦州农行办理过贷款业务,唐南贤的身份证也系他人伪造。1995年2月24日,钦州农行信用卡部与钦州公司及府城信用社所签保证借款合同上,所加盖府城信用社公章、府城信用社原主任唐南贤签字,同日府城信用社出具的担保书上所盖公章和唐南贤签字,以及同日钦州市公证处班某与唐南贤谈话笔录上所盖府城信用社公章和唐南贤签字均系他人伪造。该事实已被广西防城港市公安局对另案府城信用社盖章和唐南贤签字所作的鉴定认定为他人所为。原审法院调查府城信用社现主任孙泰山时,孙称该信用社没有这笔存款,也没有委托库炎祥办理,办理贷款抵押用的一切手续都是假的。

本院认为:库炎祥擅自利用承包武汉证券交易中心338席位之机,将南宁建行900万元汇出,先是转入其擅自在武汉开立的府城信用社账户上,尔后又将该款转入广西钦州农行,这一系列行为都是其个人行为,具有欺诈性,故应当认定本案存款关系无效。钦州农行在上诉中提出,真正的存款人写的是府城信用社,故该信用社才是真正的存款人,只有信用社才有权主张存款本息,请求驳回南宁建行的诉讼请求。而据原审法院调查府城信用社现主任孙泰山,孙称该信用社没有这笔存款,也没有委托库炎祥办理,办贷款抵押用的一切手续都是假的。在本院二审中,钦州农行提出,该存单已用于案外人贷款抵押,且经钦州市公安处公证。经本院调查证实府城信用社原主任唐南贤从未去过广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公证书上有关府城信用社公章及唐南贤签字等均属他人假冒,唐南贤身份证也属他人伪造,故应当认定钦州农行所贷款项纯属被他人诈骗,而与府城信用社和存单持有人南宁建行无关。故钦州农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南宁建行有权以持有的存单向钦州农行主张权利,钦州农行应依法兑付存单项下款项之本金和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二000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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