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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韦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4月22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逮捕,同年10月15日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3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4月22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逮捕,同年10月15日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3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伙同韦某德、韦某民(均已判刑)窜到运江镇X镇X村谢XX放养在该山上的二只山羊盗走,后收藏在该山岭下公路边。当天晚上,由韦某德驾驶自己的桂x“五菱阳光”牌小客车载韦某民及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将盗得的二只山羊拉到象州县城卖给毛玉良(已判刑),获赃款扣除费用后,四人分赃。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二只山羊价值人民币1320元。

二、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伙同韦某德、韦某民窜到运江镇X镇X村谢XX放养在该山上的二只山羊盗走,后收藏在该山岭下。当天晚上,由韦某德驾驶自己的桂x“五菱阳光”牌小客车载韦某民及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将盗得的二只山羊拉到象州县城卖给毛玉良,获赃款扣除费用后,四人分赃。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二只山羊价值人民币1320元。

三、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伙同韦某德、韦某民窜到运江镇X镇X村谢XX放养在该山上的二只山羊盗走,后收藏在该山岭下。当天晚上,由韦某德驾驶自己的桂x“五菱阳光”牌小客车载韦某民及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将盗得的二只山羊拉到象州县城卖给毛玉良,获赃款扣除费用后,四人分赃。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二只山羊价值人民币1320元。

四、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伙同韦某德、韦某民窜到运江镇X镇X村韦XX放养在该山上的六只山羊盗走,后收藏在该山岭下。当天晚上,由韦某德驾驶自己的桂x“五菱阳光”牌小客车载韦某民及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将盗得的六只山羊拉到象州县城卖给毛玉良,获赃款扣除费用后,四人分赃。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六只山羊价值人民币3960元。

五、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伙同韦某德、韦某杰(已判刑)窜到运江镇X镇X村谢XX放养在该山上的八只山羊盗走,后收藏在该山岭下。次日凌晨3时许,由韦某德驾驶自己的桂x“五菱阳光”牌小客车载韦某杰及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将盗得的八只山羊拉到柳州销赃,获赃款扣除费用后,四人分赃。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八只山羊价值人民币5280元。

六、2011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伙同韦某德、韦某杰、韦某峰(已判刑)窜到运江镇“头崖”岭山上,将运江镇X村韦XX放养在该山上的十只山羊盗走,后收藏在该山岭下。次日凌晨1时许,由韦某峰驾驶自己的桂x“五菱”牌小客车载韦某德、韦某杰及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将盗得的十只山羊拉到柳州销赃,获赃款扣除费用后,五人分赃。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十只山羊价值人民币6600元。

七、2011年2月28日晚上,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伙同韦某德、韦某杰、韦某峰窜到运江镇X村水库附近的山上,将运江镇X村韦XX关在该山上羊栏里的八只山羊盗走,后韦某峰驾驶自己的桂x“五菱”牌小客车载韦某德、韦某杰及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将盗得的十只山羊拉到柳州销赃,获赃款扣除费用后,五人分赃。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八只山羊价值人民币5690元。

综上,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参与作案七起,参与盗窃山羊38只,价值人民币25490元,各分得赃款34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负案潜逃。在公安机关开展“清网行动”中,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在其亲属的规劝、陪同下于2011年10月15日到象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与同伙韦某德、韦某杰、韦某锋、韦某民盗窃他人山羊七起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某甲的亲属代其将赃款人民币2000元退交到本院,同时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韦某乙的亲属代其将赃款人民币2000元退交到本院,同时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韦某德、韦某杰、韦某锋、韦某民的供述,有失主谢XX、韦XX、韦XX的报案陈述,有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有证人毛X良、余X和、韦X清、韦X贵、韦X海、余X斌的证言,有扣押用于作案交通工具的物品清单及作案交通工具登记情况的相关信息,有辨认同案人的笔录及照片,有象价认(2011)20、2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有象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韦某甲、韦某乙自动投案情况”的证明,有本院(2011)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于事前即与同伙合谋,并积极参与,共同分赃,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亦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负案潜逃,但在公安机关开展“清网行动”中,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在其亲属的规劝、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与同伙盗窃他人山羊七起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的亲属代其退赃,同时向本院缴纳罚金,应视为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出2011年10月15日被逮捕羁押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18000元,余下2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出2011年10月15日被逮捕羁押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18000元,余下2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退出的赃款共计人民币四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谭远献

审判员廖彦明

人民陪审员覃良年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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