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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汪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郑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27岁,汉族,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住(略)。

被告:汪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汪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在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甲、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10月4日16时10分,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送孩子汪某去上学,沿王村乡瓦窑店至火王庄途中,由北向南正常行走,行至万庄村路口北25米处时,与被告汪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当场昏迷,不醒人事。后由过路人拨打120被送往医院抢救。被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封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对原告的一切费用未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被告赔偿原告(不涉及子女)医疗费4472.07元,修车费43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800元,营养费400元,生活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汪某乙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是:1、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新日电动车修理费用单据1张430元,证明电动车损坏程度及修理费用。3、封丘县中医院出院许可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20天时间。4、封丘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程度。5、封丘县中医院医疗费用单据1张,医疗费为4472.07元。6、封丘县中医院住院病例八张及住院每日清单7张,费用为4472.07元。原告提供的1、3、5、X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车损未经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对电动车修理费430元,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0月4日16时10分,被告汪某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火王庄至瓦窑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万庄路口25米处时,与原告郑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对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汪某乙、郑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2009)第x号确认被告汪某乙负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某当场昏迷不醒,后被路人拨打120手,送往封丘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脑震荡,口腔粘膜挫伤,右顶部头皮血肿,右下肢损伤,于2009年10月4日入院,2009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20天时间,医疗费4472.07元,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新日电动车维修中心修理费用430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均纯收入445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确认,被告汪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被告汪某乙应承担原告郑某某医疗费4472.07元。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20天,合计200元。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住院20天,根据2008年度河南省农民居民年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计算为732元,共计为5404.07元应由被告承担。对其电动车修理费430元,未经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对该损失无法确认,其它要求过高部分与精神抚慰金20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9条、20条、21条、23条、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乙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某某各项费用共计5404.07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衡正江

审判员贾西娟

审判员雷永昌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代书记员陈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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