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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10月13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15时50分,被告人罗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04-x大中型拖拉机在(略)门前路段由南往北倒车过程中,与行人韦X益(X年X月X日出生)发生碰撞及碾压,造成韦X益受伤,经送象州县运江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将伤者韦X益送往象州县运江卫生院抢救,并打“110”报警,后返回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被告人罗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象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驾驶机动车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韦X益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就损害赔偿问题,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罗某与死者家属韦某、覃XX达成了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罗某赔偿死者家属韦某、覃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96000元,死者家属覃XX表示对被告人罗某的行为给予谅解,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

本案在审理期间,韦某、覃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罗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项共计人民币64128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罗某于2012年4月28日前一次性再赔偿韦某、覃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此款已赔清,不含之前已赔偿的人民币296000元),韦某、覃XX表示对被告人罗某的行为给予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李某、何某、谢XX的证言,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有罗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有湘04-x事故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的复印件,有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有象州县运江卫生院的24小时入出院记录及(2011)象公刑技法尸鉴字第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有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胡XX、莫XX出具的查获经过,有象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调解书,有死者家属韦某、覃XX、韦X刚收到罗某及其家属韦X忠付给赔偿款所写的收据,有覃XX写的谅解书,有本院(2012)象刑初字第54-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韦某、覃XX收到罗某按(2012)象刑初字第54-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履行的内容付给赔偿款所写的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碾压,造成行人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积极抢救伤者,并打“110”报警,后返回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赔偿了死者家属韦某、覃XX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9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罗某再赔偿死者家属韦某、覃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取得了死者家属韦某、覃XX的谅解,应视为被告人罗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二、禁止被告人罗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廖彦明

审判员韦某

人民陪审员谭现群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韦某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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