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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46岁,封丘县城东法律服务所工作,住(略)。

被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在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诉讼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20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正月25日典礼,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不了解,婚后三天被告离家出走,被告又于2008年2月回来住了四天后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同被告共同生活7天时间,没有发生性关系。双方谈不上夫妻感情,在双方结婚时,被告要彩礼款x元,原告家中经济困难,现又负债累累,要帐的围门不走,要求与被告离婚,退还彩礼款x元。

被告吕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是:1、结婚证书2份,证明夫妻关系合法。2、媒人杨xx证明,调查杨xx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收原告婚前彩礼款的情况。3、封丘县X镇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现造成家庭经济生活困难。经询问原告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婚前彩礼款x元现保留诉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2007年4月20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正月25日典礼,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无法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存款、共同财产、共同外债。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婚后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无法共同生活,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婚前彩礼款x元,保留诉权,本院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衡正江

审判员贾西娟

审判员雷永昌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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