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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锋陵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株式会社久保田某利无效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泰州现代锋陵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泰州市X镇泰州大桥西侧。

法定代表人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晓宁,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栋,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株式会社久保田,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X区敷津东X-X-X。

法定代表人益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葛青,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久云,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现代锋陵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简称泰州锋陵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株式会社久保田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锋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晓宁、蔡栋,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第三人株式会社久保田某委托代理人葛青、彭久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第(略).X号名称为“作业车的履带行走装置”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9年6月30日,优先权日为1998年9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25日。证据1为公开号为JP特开平3-x、公开日为1991年5月16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0页。证据2为公开号为JP特开平5-16841A,公开日为1993年1月26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2页。证据3为授权公告号为JP特公平7-x,公告日为1995年6月21日的日本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2页。证据4为公开号为JP特开平10-x,公开日为1998年9月14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8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X号判决(简称X号判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有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3与证据1、3分别对比,也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4的结合、或证据1与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证据2与证据4的结合、或证据2与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证据3与证据4的结合、或证据3与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作为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泰州锋陵公司诉称,证据1中文译文翻译错误,证据1中的大径引导轮并非主动旋转,而是被引导旋转的。证据3中的附图1显示大径引导轮21与履带下侧存在间隙,证明在不同底面突出物时大径引导轮21未与环形履带接触。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我方提供的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株式会社久保田某称,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作业车的履带行走装置”,专利号为(略).X号发明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6月30日,优先权日为1998年9月22日,2002年12月2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株式会社久保田。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作业车的履带行走装置,包括配置在作业车左侧和右侧的滚轮架(T)、分别设置在上述左侧和右侧滚轮架(T)上的与环形履带(11)的接地侧接触的数个接地从动轮(8)、分别设置在上述左侧和右侧滚轮架(T)上的与环形履带(11)的上侧接触能限制环形履带(11)下沉的上从动轮(9),其特征在于,将上述数个接地从动轮(8),除所选择的1处外,按设定间隔(D1)配置,而使所选择的1处的间隔(D2)比上述设定间隔(D1)宽,并按宽间隔(D2)配置;上述上从动轮(9)嵌入配置在该轮宽的间隔(D2)内;而且设定上述上从动轮(9)的直径,使得当从侧面看时,该上从动轮(9)的外周某的下侧比滚轮架(T)的下面更向下张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作业车的履带行走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所选择的1处位于上述作业车车体重心位置(W)的下方位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作业车的履带行走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接地从动轮(8)是被可旋转地支承在从上述滚轮架(T)的侧面向上述作业车车外侧突伸的支轴上的;

4.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意一项所述的作业车的履带行走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宽间隔(D2)是上述设定间隔(D1)的1.3-2.3倍;

5.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意一项的所述作业车的履带行走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各滚轮架(T)是用沿上述车体前后延伸的上下重合配置的一对断面呈方形的钢管制成的,上述上从动轮(9)是安装于上述一对断面呈方形的钢管中上侧的管件上的,上述接地从动轮(8)是安装在位于下侧的方形管件上的。”

2008年12月30日,泰州锋陵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2009年1月23日,泰州锋陵公司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证据1-4。

证据1公开了一种移动作业机车的履带行驶装置,包括配置在作业车左右两侧的可动履带支架6、分别设置在左右两侧可动履带支架6上的多个接地用滚轮7和设置在左右侧可动履带支架6上的大径引导轮10,大径引导轮10与环形履带的上侧接触能限制环形履带下沉,并且大径引导轮10的外周某下侧突出于可动履带支架6的下侧,上述数个接地用滚轮7以设定的间隔配置,在其中两个接地用滚轮7之间嵌入配置大径引导轮10,嵌入大径引导轮10的这两个接地用滚轮7之间的间距大于其他两两相邻的接地用滚轮7之间的间距。大径引导轮10相对于可动履带支架6,借助于支撑旋臂11,在横轴12周某可上下自如地摇动,且通过弹簧13摇动靠在下降侧。在过田某等地面突起的时候,可上下摇动的大径引导轮10吸收车体所承受的冲击,达到促进缓冲的目的;借助于摇动连接杆机构5,本装置的可动履带支架6与车体支架2之间的相对高度可以改变(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1页右栏第1行至第2页右栏第14行,附图1-3)

证据2公开了一种移动作业机车的履带行驶装置,包括配置在作业车左右两侧的行驶车架5、分别设置在左右两侧行驶车架5上的多个接地的导轮6和设置在左右侧行驶车架5上的中间导轮10,左右侧行驶车架5上还设置有与环形履带7的上侧接触能限制环形履带下沉的轮,中间导轮10的外周某下侧突出于行驶车架5的下侧,上侧不与环形履带的上侧接触,上述数个接地的导轮6以设定的间隔配置,在其中两个接地的导轮6之间嵌入配置中间导轮10,嵌入中间导轮10的这两个接地的导轮6之间的间距大于其他两两相邻的接地的导轮6之间的间距;中间导轮10支撑在旋臂31的前端,可绕固定在行驶车架5上的轴32自如地转动,且通过弹簧34使中间导轮10常时向下方转动,中间导轮10最好设置在机体重心下方的位置上;在过田某及进行卡车装载时,中间导轮10向上动作到一定位置以上时会使传感器30感知这种情况,借助于控制部分自动地使车高降低,以稳定的状态越过田某及进行卡车装载(参见证据2的中文译文第4-10段,附图2-3)。

证据3公开了一种联合收割机的行驶装置,包括配置在联合收割机左右两侧的履带支架6、分别设置在左右两侧履带支架6上的多个接地的导轮5和设置在左右侧履带支架6上的大径导轮21,22,后端的大径导轮22使履带4总是处于张某状态;大径导轮21与环形履带4的上侧接触能限制环形履带下沉,并且大径导轮21的外周某下侧突出于可动履带支架6的下侧,上述数个接地的导轮5以设定的间隔配置,在其中两个接地的导轮5之间嵌入配置大径导轮21,嵌入大径导轮21的这两个接地的导轮5之间的间距大于其他两两相邻的接地的导轮5之间的间距;通过车体1和履带支架6之间设置的旋转液压气缸及旋转连杆机构,可以进行机体10的左右旋转及升降,通过机体10与车体1之间设置的俯仰液压气缸及俯仰连杆机构,可以使机体10相对于车体进行上下转动,以维持良好的作业性能(参见证据3的中文译文第1页右栏最后1段至第4页左栏第1段,附图1-3)。

证据4公开了一种联合收割机,其底盘3上有履带9,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数个接地轮与履带9下侧接触,大体位于中间的接地轮与履带9的上侧和下侧均接触,该接地轮的外周某下侧突出于履带支架的下侧,与该接地轮相邻的两个接地轮之间的间距大于其他两两相邻的接地轮之间的间距;该联合收割机的操作装置简单且不易产生操作错误(参见证据4的中文译文第4、7段,附图1)。

2009年2月16日,株式会社久保田某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年3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泰州锋陵公司当庭补充了证据5-7作为公知常识证据。同年4月3日,株式会社久保田某充提交了意见陈述。同年8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株式会社久保田某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第X号判决,撤销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审理。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组成合议组继续进行审理,于2011年5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2011年6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诉讼中,泰州锋陵公司提交了江苏省工程技术翻译院有限公司提交的更正声明,称证据1将“可旋转用的大径引导轮10”误译为“主动旋转用的大径引导轮10”,予以更正。泰州锋陵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对X号判决已提起再审申请,但鉴于该判决是生效判决,在本案中对新颖性不再争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证据1-4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2、3分别对比,证据1、2、3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从动轮,其在未遇到路面突出物时,下侧是不与环形履带接触的,上侧与环形履带接触以限定履带下沉。证据1中的大径引导轮始终与履带下侧接触。证据2中始终与履带下侧接触的中间导轮,不与履带上侧相接触,而是采用一个单独的轮与上侧接触限制履带下沉。证据3中大径引导轮虽然设置位置与权利要求1的上从动轮相对应,但证据3中并未对其功能进行说明,附图1中虽显示了大径导轮21与履带下侧可能存在间隙,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唯一、确定无疑地判断出其技术效果。证据4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上从动轮,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泰州锋陵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从动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通过上述技术特征,简化机械结构的同时实现了通过路面突出物时为其提供容纳空间,圆滑移送环形履带的有益某果。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或证据1与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或证据2与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或证据3与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具备创造性,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泰州现代锋陵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泰州现代锋陵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株式会社久保田某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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