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道部第十七工程局工贸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天水,北京市天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某某,男,46岁,汉族,汾西矿务局停薪留职干部。住所地:山西省灵石县汾西两渡煤矿宿舍。
委托代理人:苗国宾,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铁道部第十七工程局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郜某某承包煤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晋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2年10月12日,工贸公司与郜某某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工贸公司将其所有的铁新煤矿发包给郜某某,期限是从1993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共计18年;前两年承包费每年为20万元,第三年为25万元;从第四年开始,年产煤6万吨以下的,每年承包费为30万元,年产煤超过6万吨,超过部分每吨增加1元;郜某某在1992年底以前应交承包费10万元,1994年6月30日前应交承包费10万元,从第三年开始每年一月交清全年承包费。该合同上有郜某某及工贸公司总经理徐某某的签字。该合同签订的第二天,工贸公司在打印合同时变更部分条款为:前两年承包费为每年20万元,第三年为25万元;1992年底以前应交承包费10万元,1993年6月30日以前交10万元,从第三年开始每年一月份交清全年的承包费。该变更后的合同上加盖有工贸公司的公章及郜某某的个人名章,郜某某及徐某某的签字被划掉。郜某某依据10月12日合同筹集资金,组织生产。1993年3月12日、3月15日、1994年4月21日共交给工贸公司承包费15万元。1994年3月18日工贸公司以郜某某拒不交足承包费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并正式通知郜某某交出铁新煤矿。同年9月1日,工贸公司又与灵石煤矿签订承包合同,将铁新煤矿发包给灵石煤矿。
在一审期间,郜某某主张1992年10月12日的承包合同书上双方签字是真实的,工贸公司主张同年10月13日的承包合同书上双方加盖的公章及个人名章是真实的,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该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份合同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2日合同尾部徐某某三字不是徐某某所写,13日合同尾部郜某某三字不是郜某某所写。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还委托该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郜某某在铁新煤矿的投资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郜某某因增添固定资产而投入(略)元,工料费用投入(略)元,上交工贸公司(略)元,合计投入(略)元,扣除售煤款(略)元,净投入资金(略)元。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贸公司与郜某某各提供了一份内容不相同的承包合同,且相互不予认可,经鉴定两份合同中徐某某及郜某某的签名均不真实,因此两份合同均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应为无效合同。由于两份合同均无效,对郜某某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和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应支持。工贸公司应当返还郜某某净投入的资金并按规定支付利息。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工贸公司与郜某某所出具的1992年10月12日及10月13日的合同均无效,予以解除;二、工贸公司返还郜某某净投资款及利息共计1313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略)元,工贸公司及郜某某各承担(略)元。
工贸公司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期间,工贸公司的开办单位中铁第十七工程局要求参加本案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郜某某、工贸公司、中铁第十七工程局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铁道部第十七工程局工贸总公司应向郜某某赔偿煤矿投资款1123万元。
二、因铁道部第十七工程局工贸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开办单位中铁第十七工程局考虑到郜某某承包期间对煤矿投入的实际情况及为维护企业声誉,自愿代替中铁第十七工程局工贸总公司进行赔偿,并在本调解书送达后10日内向郜某某一次性支付现金1123万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略)元由郜某某承担;二审诉讼费(略)元,由中铁第十七工程局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刘贵祥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二000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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