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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汤某甲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汤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汤某乙(被告人汤某甲之父),男,43岁。

指定辩护人龙斌,衡阳市蒸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指定辩护人匡平祥,衡阳市蒸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汤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汤某甲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汤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龙斌、匡平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汤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汤某乙经本院通知未出庭。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彭传利(在逃)两人乘坐被害人刘某某的摩托车到衡阳市华兴开发区X组附近时,被告人刘某某、彭传利拿出匕首威胁被害人,并采用搜身方式抢走被害人刘某某身上100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7100手机(鉴定价值255元)。2009年8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汤某甲两人乘坐被害人李某某的摩托车到衡阳市华兴开发区新桥二队附近时,被告人刘某某、彭传利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被害人李某某,抢走被害人李某某身上160元和一部金鹏手机(鉴定价值589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刘某某、汤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汤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汤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意见不持异议。

被告人汤某甲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汤某甲系未成年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汤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彭传利(在逃)在衡阳市神龙大酒店后的巴比龙溜冰场溜冰时,彭传利因没钱用了,就喊被告人刘某某去抢摩托车接客司机钱用,当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彭传利在衡阳市X路莲湖广场西侧公交车停靠点地段假装租乘被害人刘某某摩的司机的摩托车到衡阳市华兴开发区X组附近时,坐在摩托车后面的彭传利一手锁住被害人刘某某的脖子,一手拿出匕首横搁在刘某祥前脖子下,并把刘某某割伤,被告人刘某某立即跳下车,拿出匕首拦在被害人刘某某前面,威胁被害人刘某某把钱交出来,并采用搜身的方法,抢走被害人刘某某身上现金100元和一部诺基亚7100手机(鉴定价值255元),手机销赃得款70元,赃款二人挥霍。

2009年8月9日晚10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汤某甲两人从衡阳市蒸湘区X路“九州宾馆”附近假装乘被害人李某某摩的司机的摩托车到衡阳市华兴开发区新大桥二队附近时,坐在摩托车后面的汤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匕首顶住被害人李某某腋下腰部处,并捅伤,被告人刘某某立即跳下车,拿出匕首顶住被害人李某某的前面,威胁被害人李某某交出钱物并搜身,抢走被害人李某某身上现金160元和一部金鹏手机(鉴定价值589元)。后被害人李某某对二被告人进行追击,被告人刘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汤某甲逃脱,所抢物品被公安机关追缴后退还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汤某甲于2009年10月22日被抓获归案。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抢劫作案二次,涉案金额1104元;被告人汤某甲抢劫作案一次,涉案金额7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汤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物价鉴定、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汤某甲,初中毕业后,即出外出打工,父母均在家务农,被告人汤某甲以前未受过法律处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汤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抢走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汤某甲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汤某甲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抢劫二次,汤某甲抢劫一次,均持械抢劫,应分别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可依法从轻和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汤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汤某甲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汤某甲还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汤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聂伟

审判员刘某庭

人民陪审员石爱斌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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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对责任人:聂伟打印责任人:谢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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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十七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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