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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铎投资公司诉商评委商标驳回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都铎投资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新城堡郡威尔明顿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斯蒂芬•N•沃德曼,董事总经某兼总顾问。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裴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都铎投资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铎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裴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都铎投资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驳回决定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企业名称,可译为“都铎张量基金有限公司”,与都铎投资公司存在实质性差异。都铎投资公司称申请商标为其关联公司的名称,但都铎投资公司与其关联公司为相互独立的两个主体,都铎投资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称关联关系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因此,申请商标难以将其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与都铎投资公司联系起来,即申请商标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都铎投资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中的文字不存在任何某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任何某损中国的政治制度、政治生活、宗某、风俗习惯的明示或暗示,因此,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另外,申请商标所指代的实体(都铎张量基金有限公司)为都铎投资公司所持有并管理的公司,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正当、合理的身份和理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经某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x.”商标,由都铎投资公司于2008年6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的保险、金融服务、期货经某等。

2010年4月16日,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都铎投资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认为:申请商标所指代的实体(都铎张量基金有限公司)为都铎投资公司的关联公司,都铎投资公司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具有正当、合理的身份,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

2011年7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行政程序中,都铎投资公司提交了其与都铎张量基金有限公司的网页报道及节译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经某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的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某、文化、宗某、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商标系一企业名称,其与原告名称不同,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申请商标所标示的企业有隶属或关联关系,原告亦没有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的合理理由,原告申请注册的申请商标并不能实现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损害了商标注册秩序,亦会对社会经某秩序产生负面影响。因此,被告关于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都铎投资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都铎投资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陈勇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天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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