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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柳某

委托代理人:林海燕,浙江林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

原告柳某与被告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李某持有的永嘉县某某阀门有限公司60%的股权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柳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柳某诉称:2011年6月11日,李某向原告柳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双方约定月息5分,李某应于每月9日前及时给付利息,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字按印。当日原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李某催讨,但李某拒不归还,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李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李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75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柳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及担保书各一份,以证明借款人李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由被告李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4、电话转账宝交易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向李某交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11日,李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0万,借款期限到2011年8月11日,月利率5%,利息按月支付,同时约定了其他违约责任。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名。借款当日,原告向李某交付了借款475000元,另25000元作为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此后,李某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和付息的义务,被告李某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李某向原告柳某借款及被告李某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但原告向李某实际交付借款475000元。经本院释明: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原告遂将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变更为475000元。李某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李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李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47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某借款47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8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金谦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海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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