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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谢琰,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琰,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经营烫钻和纸等业务,被告刘某经营服装辅料业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上述货物。从2009年正月至2010年11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25199元,抵减其他款项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354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3549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都已由原告自己收取;原告所称的“抵减其他款项”共281650元,该款实际上是双方共同购房时被告出资56万元的组成部分;原告还将被告的应收款从客户处自行收取,金额50多万元;2010年夫妻存续期间,原告还将价值100多万的货物运到了原告的母亲家,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出库凭证复印件11份,以证明从2009年正月至2010年11月止,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525199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3月6日和22日的合计金额101953元的出库凭证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凭证非其签名,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并不欠原告货款。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011年3月6日和22日的两份出库凭证,由于凭证上的签名非被告本人,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离婚,2010年2月21日复婚,同年12月27日,原告向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1年6月11日判决准予离婚,2011年10月31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和被告分别在温州开有一家经营服装辅料的店铺,原告有向被告供应货物。2010年2月13日,被告在一份经过结算的载有“永更欠少芬173138元”的出库凭证上签名;2010年2月27日至3月15日,被告在六份金额合计249643元的出库凭证上签名;2010年11月4日、11月13日,被告在两份金额合计465元的出库凭证上签名。原告确认双方复婚后,其直接从被告的客户处收取了20多万元的货款,而被告则认为该金额为50多万元。原告还认为被告已经给付281650元,被告则认为该款实际上是双方共同购房时被告的出资。

另,在原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没有提及本案诉争的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离婚后复婚,而后又离婚。双方均从事服装辅料经营,复婚后,双方并没有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了金额为173138元的出库凭证外,其余均发生在复婚期间,仅凭复婚期间被告签名的出库凭证尚不能认定被告有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73138元的出库凭证出具的时间在复婚前八天,复婚前后,双方在生产经营上互有往来,被告没有向原告索回该凭证符合情理,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的客户的应收款由原告收取亦属正常。对复婚后被告给付原告的281650元款项,原告认为该款已经抵减货款,被告则认为该款实际上是双方共同购房时被告方的出资。由于双方均未就此提供证据,同时考虑双方的婚姻过程及经营情况,本院对该款的具体用途不作认定。综上分析,原告以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拖欠货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50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9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谦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叶孙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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