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认为同庄的黄某丙曾在几天前辱骂其妻子刘某某,便来到黄某丙家门口质问黄某丙是否有辱骂其妻子。被告人黄某甲见黄某丙对辱骂其妻子刘某某的事实予以否认后,便动手打黄某丙的脸部,造成黄某丙左耳鼓膜穿孔至听力下降的后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丙被人伤害的后果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黄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黄某丙的经济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黄某甲赔偿黄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乙、覃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上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上林县公安局(上)公(刑)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目无国法,因锁事而非法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与被害人就伤害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贞臣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春贝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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