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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覃某某与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某。

原告覃某某。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明,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41岁,壮族,住上林县X村云周庄X号。

被告温某。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

原告覃某某、覃某某与被告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宁泽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覃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德明、韦某某,被告温某委托代理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上林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4日10时50分,温某驾驶桂01-x号都兴牌多功能拖拉机沿县道499线由漫桥往大丰镇方向行驶时,至6KM+100M时,遇覃某治(今年74岁)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对向左转驶进澄泰市X路口,双方采取措施不及,使两车相撞,造成覃某治当场死亡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后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258元、丧葬费1592⒃纭刀獬O理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64779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林公司是事故车辆桂01-x号都兴牌多功能拖拉机第三者强制保险承保方,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上林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协商未果,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温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779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上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4779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某、户口本及上林县公安局澄泰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覃某治的关系;2、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覃某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覃某治已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4、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证明修理本案交通事故受损的电动自行车花费1600元。

被告温某辩称,本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上林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温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某,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证明温某为桂01-x号都兴牌多功能拖拉机在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3日0时至2012年3月22日24时;

经过开庭质证,到庭的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到庭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多少;2、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覃某治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妻子已过世,覃某治夫妻生育有两个儿子即原告覃某某、覃某某。桂01-x号都兴牌多功能拖拉机所有人为被告温某,温某为该车在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3日0时至2012年3月22日24时。

2012年2月24日10时50分,被告温某驾驶桂01-x号都兴牌多功能拖拉机沿县道499线由漫桥往大丰镇方向行驶时,至6KM+100M时,遇覃某治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对向左转驶进澄泰市X路口,双方采取措施不及,使两车相撞,造成覃某治当场死亡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3月11日,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修理覃某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花费16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2012年4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温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779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上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4779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被告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某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于2012年5月1日,应参照二0一一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来计算原告因覃某治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覃某治为农村居民,其出生于X年X月X日,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4543元/年×6年=27258元;2、丧葬费,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653.5元/月×6个月=1592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覃某治的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6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64779元。原告要求赔偿上述各项损失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某所有的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已在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因覃某治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覃某治及被告温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覃某治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27258元、丧葬费15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600元,共计64779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故被告温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某、覃某某因覃某治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64779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19元,减半收取709.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9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逾期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宁泽林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蓝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某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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