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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辽宁省辽阳市人,驾驶员,住(略)-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驾驶货车与其雇主一起来到长沙县X镇中南汽车世界。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其老乡王某某酒后来到中南汽车世界RX栋熊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湘御堂休闲店”洗脚,此时熊某甲的妹妹熊某丁正坐在洗脚店的沙发上。被告人张某向熊某甲提出无理要求遭到拒绝后就对熊某丁动手动脚,再次被拒绝后被告人张某即动手殴打了熊某丁的头部,熊某甲见到熊某丁被打后上前帮忙,被告人张某又朝熊某甲殴打其的头部,致使熊某甲的鼻子当即流血,还将熊某甲推到了电视机旁。熊某甲即顺手拿了一把放在电视机旁的修脚刀朝被告人张某身上划了几刀。张某被划伤后迅速跑出洗脚店。熊某甲和熊某丁即抓住与张某同行的王某某,三人纠缠到了店门口,此时被告人张某又跑回到店门口正在用手机打电话,熊某丁则捡起一扫把朝张某身上打去,张某即抓住熊某丁的头发将其拖到中南汽车世界RX栋X单元门前,用拳头殴打熊某丁的头部,此时熊某甲持修脚刀赶来,三人又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张某夺过熊某甲手中的修脚刀将熊某丁的腹部捅了两刀。这时围观群众将三人扯开,张某还朝熊某丁的腹部踢了一脚。熊某甲见此情况后立即报警,长沙县公安局湘龙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被害人熊某丁、被告人张某均因受伤较重被送往长沙市八医院治疗,2011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伤势好转后在医院被抓获归案。

经鉴定,被害人熊某丁的伤情构成重伤;被告人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熊某丁的陈述、证人熊某甲、史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邓某某、黄某某证言、修脚刀的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病历记录、辨认笔录、熊某丁出具的请求从轻处理的报告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晓璐

人民陪审员陈树滋

人民陪审员邓某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雷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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