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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19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市人,初中文化,原鸡西市矿务局职工,住(略),现停薪留职来海南打工,暂住海口市东方洋小区高隆物业公司工地。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6月来海南打工,2000年8月5日因本案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决定治安拘留15日,同月22日该局决定撤销原治安拘留15日的裁决书,同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诉讼代理人张举忠,男,48岁,原四川省西南洪成新能源实业总公司达县公司经理,现辞职来海南打工。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一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01)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举忠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8月5日凌晨1时许,在海口市疏港大道一横路一夜宵点,被告人孙某某责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为何说他是“小人”,王某甲不承认有此事,于是,二人发生口角,随后,王某甲起身离开并走到疏港大道一横路路口,这时,孙某某追上去用拳头往王某甲的左脸打了几拳,王某甲的面部被打伤后经诊断为左颧骨骨折,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被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殴打致伤后,未进行治疗,仅花费了放射线检查费人民币64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300元。

另外,被告人孙某某的父亲孙某明缴纳了人民币4000元,自愿代为赔偿王某甲的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其与孙某某、王某乙等人吃夜宵时,其与孙某某吵了起来,之后,其走到疏港大道一横路路口时,被孙某某追上用拳头殴打其头部、脸部的事实;2、海口市公安局海秀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证明王某甲被追打后报案,值班人员赶到案发地将孙某某带回派出所的情况;3、陈业滨证言,证明王某甲到派出所报案并看到王某甲受伤的左脸青肿的情况和孙某某被带回派出所时发现其醉醺醺的,至第二天其对殴打王某甲的事实供认不讳以及过了几天发现王某甲颧骨弓凹进去了一点的情况;4、王某乙、付某某的证言,证明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付某某等人在喝酒吃夜宵时,孙某某曾责问王某甲为何说他是“小人”,于是,二人发生了争吵的事实;5、海口市公安局海公刑技(法检)字(2000)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海南省人民检察院(2000)琼检技鉴医字第X号检察技术鉴定书均证实,王某甲左面部颧骨骨折属轻伤;6、海南省人民医院和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放射线检查报告单、病历均证实,王某甲的左颧骨骨折,左颧弓凹陷明显;7、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供认其殴打王某甲的事实;8、收费收据,证明王某甲于2000年8月12日在海南省人民医院进行X光检查,支付某人民币64元;9、鉴定收费收据,证明海口市公安局对王某甲进行损伤检验,王某甲支付某人民币300元;10、收费收据,证明孙某某的父亲孙某明缴纳人民币4000元,代孙某某赔偿王某甲的经济损失。

原判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殴打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孙某某悔罪表现较好,结合其父亲主动赔偿了王某甲的经济损失等实际情况,可酌情对孙某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合法,被告人孙某某对伤害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王某甲仅提供人民币364元的有效单据。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的父亲孙某明自愿代为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孙某某的父亲孙某明向本院缴纳的代为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上诉称,1、其对原判认定孙某某致其轻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未认定因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使其容貌被毁的事实,要求二审予以认定;2、其被伤害后,因无钱及时治疗致脸部凹陷更严重,而且受伤部位还在痛痒,要继续治疗,手术和恢复受伤的脸部仅4000元是不够的,故其在一审提出要求孙某某赔偿(略)元的请求,请二审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1、本案发生之前,其就曾看到王某甲脸部就有凹陷,故该凹陷并非其伤害所致;2、其父亲代赔的4000元,未惩得其本人意见,其虽不上诉,但其是不愿意的,请二审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8月5日凌晨1时许,原审被告人在海口市疏港大道一横路路口用拳头击打上诉人王某甲的左脸致左颧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是王某甲的损伤属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该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甲被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殴打致伤后,花去放射线检查费人民币64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300元的事实,有支出费用的单据二张为凭,对此,双方均未有异议,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上诉人王某甲上诉提出的请求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其需要继续治疗,恢复受伤的脸部的手术费用问题。经庭审调查,上诉人王某甲未举出相应的证据材料以及所需要的费用情况。就此问题,一审曾经带上诉人王某甲到海南省医院进行咨询,并作了相关的调查,预计手术费用为三、四千元。为此,孙某某的父亲孙某明表示自愿代偿王某甲的经济损失4000元并已向原审法院缴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殴打上诉人王某甲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该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上诉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上诉提出,为其恢复受伤的脸部,要求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支付(略)元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王某甲未举出所需费用的相应证据。对此,原审作了必要的调查,该手术所需要的费用约三、四千元。一审诉讼期间,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父亲孙某明已向原审法院缴纳了其自愿代偿的王某甲的经济损失4000元。此款基本能满足王某甲手术所需要的费用。原判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上诉人王某甲上诉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必雄

审判员叶尊本

审判员李文娟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鹤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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