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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汕头经济特区南粤电器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科学技术成果权纠纷案

时间:2003-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757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土大厦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汕头经济特区南粤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路升平工业区X路南粤电器工业大楼。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卫,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际红,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汕头经济特区南粤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南粤电器公司)侵犯著作权和科学技术成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南粤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卫、陈际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6年10月,北京中土大厦将被告1995年11月生产的BFC—20A型低压抽出式配电柜19面投入使用。由于被告的产品在设计和制造方面存在缺陷,至1998年7月期间,发生跳闸100余次,严重影响了原告负责的电气设备管理工作,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在被告多次派人员检修仍未解决有关问题的情况下,原告自行调查研究,设计出空气开关外接铜排过渡导电装置,经在跳闸最严重的配电柜上试运行,效果良好,未再发生跳闸事故。此后,原告将该技术申请专利,并于2002年1月2日被授予专利权。原告的上述技术还多次获得处、局级和市级科技成果奖。1998年6月20日,被告的职员陈君瑶等来北京中土大厦维修设备时,原告曾向其介绍按照原告发明制造的铜排导电元件、抽屉开关总成以及运行情况。此后,原告发现被告抄袭和剽窃原告的发明创造技术方案、工程技术图形和模型作品以及经实践证明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科技成果,用于改装自己有缺陷的产品,同时生产侵权产品销售给北京展览馆、北京甘家口大厦和全国总工会职工之家等单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一次性补偿原告工业科技成果奖励6万元;2、赔偿原告著作权和发明创造科技成果经济保护费42万元;3、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及其它合理开支1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的行为也侵犯了其专利权,并以此作为其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实。

被告南粤电器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过程中辩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受理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向其会提出的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故被告请求中止本案诉讼。同时,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1年3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空气开关外接铜排过渡导电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申请于2002年1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号为(略).0。

本院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受理,之后被告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科技成果权具体体现为其拥有的(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其著作权则体现为(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模型作品的实物照片。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自称安装于北京中土大厦,由其改进的设备和使用元件的照片和(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北京中土大厦安装了由其生产的配电柜产品,并投入运行。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关合同等证明,故不能确定确切的安装、运行时间。原告主张被告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运行后出现100余次跳闸的情况,而被告则否认其产品出现过原告所述的跳闸等故障。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安装于北京中土大厦的被告设备、烧损元件的照片,被告产品发生故障时在北京中土大厦召开会议的记录,原告给被告的信函,中土大厦出具的介绍信复印件,配电柜跳闸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中,有关的照片反映了设备、元件本身的外部形态,从照片上无法看出设备、元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还提交了的其所作的工作记录和北京中土大厦给被告的信函。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否认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为证明被告抄袭和剽窃原告的作品,使用了原告的科学技术成果,原告提交了自称是由被告根据其科学技术成果和有关作品改进后的产品照片以及原告列举的安装有被告产品的有关单位名单。在上述证据中,有关照片只反映了相关设备、元件的部分外部特征,没有反映设备、元件的内部结构等技术特征。单位名单是由原告提供的列表,没有体现这些单位安装的设备的生产厂家以及有关设备的外部形态和内部结构特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单位名单,(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现行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只有在他人构成侵权或与他人订有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就其技术成果向他人主张报酬,相关的侵权行为应为侵犯专利权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鉴于原告已经提出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故原告所述的科技成果权可以通过侵犯专利权诉讼得以实现。由于侵犯专利权纠纷与侵犯著作权纠纷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应当另行起诉。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由于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反映配电柜设备、元件的结构,且只是反映了该产品的部分外部特征,故依据照片不能确认其上显示的产品为模型作品。原告主张模型作品著作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照片只反映了相关设备、元件的部分外部特征,单位名单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著作权无任何联系,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对(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实施了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复制、歪曲、篡改、剽窃等侵权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由于被告产品的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精神损害,但被告的产品是销售给原告所在的单位,而并非原告本人。原告与被告关于产品质量的联络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无权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故其要求被告给付其诉讼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仪军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二○○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佟姝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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