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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非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XXX,中专文化,XXX,住XXX,暂住X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非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于2012年1月30日来到本市辛家庙水果批发市场,在给陈少军家中维修空调时发现室内有一皮包,遂趁陈少军不备盗窃现金2900元。陈少军发现后即报警,被告人刘XX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现金追回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谅某、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刘XX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为客户维修空调过程中秘密盗窃客户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XX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宋春芳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杨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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